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公司)之負責人,乙○○所屬俊國建設公司並建造俊國豐田社區出售,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屬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共有而應設置為防火巷道部分之台中市○○路○○○號違法加蓋竊佔出租與他人使用。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張仁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租賃契約書、照片、俊國豐田社區峻工平面圖、社區消防平面圖、豐田社區管理委員會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竊佔之不法意圖及行為,辯稱:該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該土地原為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建築物興建完成,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隨即為第二次施工,施工完成後,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包含告訴人甲○○在內最早一批土地所有權移轉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在第二次施工後約二個月,亦即第二次施工時土地所有權仍屬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伊與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竊佔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成立,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尚須所竊佔之不動產係屬他人所有為其要件之一。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經營之俊國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即臺中市○○路○○○號部分拆除加蓋之行為,係於俊國豐田社區建物興建完成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始為施工,而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時已經加蓋完成,被告所為之加蓋行為之時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屬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3)中工建使字第00一六號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交屋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三年交屋,在交屋之前就有違建」、「是在交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所告的違建是在交屋之前就已建好。」由上可知被告所為之加蓋行為乃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前,故當時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即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