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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曾為其員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代號:000000000號,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代號:商字三一六六○八號)投保勞工保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振騰公司改以溢利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利多公司,健保局投保代號:000000000號;勞保局投保代號:商字四三七七九七號,嗣溢利多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更名為聖富國際開發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復更名為獻成國際開發公司,但仍以溢利多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名義經營,溢利多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雖為丙○○(所涉侵占部分,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實際負責人仍為乙○○,上開公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投保單位(即要保人),乙○○依法職司扣、收繳員工即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用後,再連同該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向健保局中區分局及勞保局繳納保險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上開公司營運不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因代為扣繳而持有之振騰公司及溢利多公司員工所繳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及勞保費,未依規定解繳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勞工保險局,而易持有所為所有,侵占入己擅自挪用,侵占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俟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病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甲○○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未繳交健保費為由,暫停健保給付,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振騰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未繳納員工之健保費及勞保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振騰公司保險費部分,係因未收到勞保局及健保局之繳款單,方才未予繳納;至溢利多公司之部分,因振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將業務移予溢利多公司,應由溢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丙○○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振騰公司部分係因未收到繳款單據,方未予繳納,伊均有按時給付員工薪資,無必要去侵占幾百元之保險費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自承:因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故自八十七年八月份開始約有五個月,無法繳納員工之健保費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又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至振騰公司工作,一直都在台中縣龍井鄉這個地址工作(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將保險費單據之通訊地址改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亦有健保局中區分局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一二九二八號函暨所附具之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及變更通訊地址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憑;另參諸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投保單位須於每月月底,將員工之自付保險費連同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一併向保險人(即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振騰公司之保險費用部分即有七個月未繳,若被告確有疏忽而未予繳交之情形,豈有長達七月均未注意保險費未繳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溢利多公司之部分,振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將業務移由溢利多公司經營,溢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係丙○○,應由丙○○繳納該部分之保冾費用,與伊無關云云。但查:

(1)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八十七年就結束振騰公司的業務(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又改稱:伊經營振騰公司是從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後即結束營業,將業務移交給溢利多公司,伊與女兒黃佳敏只是協助移交業務至八十八年七月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其究何時將業務移交溢利多公司所供已前後不一;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開始工作,公司是專門從事製造高爾夫球桿及手杖等物,伊任職期間均是在台中縣龍井鄉工作,剛去工作時老闆是被告乙○○,但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份,伊的健保卡上的公司名稱就換了,為何換了伊不清楚,但伊還是正常上、下班,沒有什麼改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丙○○即溢利多公司名義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振騰公司係借用溢利多公司之名義及發票經營業務,實際上還是乙○○在經營(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證人黃慧玫於偵查中證述:伊於振騰、溢利多兩家公司均有任職,振騰公司是八十七年八月開始做,八十八年二月公司名稱變更為溢利多公司,地址仍在振騰公司之地址,名義上之負責人是丙○○,但實際上負責人是乙○○(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證人陳珗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七十幾年開始即在振騰公司工作,任職到八十八年六月,伊知道振騰公司改名為溢利多公司,但伊一直在同一地方工作,薪水是向黃佳敏領取(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等語明確,足見振騰公司之業務於八十八年二月後改以溢利多公司名義經營,然實際之負責人仍為被告乙○○無疑。

(2)另振騰公司及溢利多公司未繳納健保費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訴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五月薪資袋影本十紙在卷可參;另依溢利多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及聖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六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薪資明細表上之員工姓名有甲○○、黃慧玫、陳珗臨等人,及公司有代扣健保費及勞保費之記載,足證振騰公司及溢利多公司確有自員工之薪資內扣除健保及勞保費用,因此公司代扣健保費及勞保費應與員工將健保費及勞保費繳交公司等同視之;且振騰公司及溢利多公司確未繳納保險費總額,復有健保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健保中承一字第八九○五一二九九號函暨所附具之明細表二紙,及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保財字第六○一四八一六號函暨所附具之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未將該代扣部分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勞工保險局,且連續欠繳健保費及勞保費達一年之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客觀上已足彰顯,雖被告事後與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繫表示欲分期償還保險費,但此於被告侵占之犯意並無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僱佣五人以上之公司(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事宜;而被保險人(即勞工)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營機構之受雇人(即被保險人)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被告乙○○身為振騰公司之負責人及溢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將員工每月扣、收繳之健保及勞保費用收取保管之業務,再連同公司負擔部分,一併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之數額,侵害員工之權益甚巨,犯罪後尚未清償所侵占之款項,暨犯罪後仍飾詞狡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