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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一九一之四號兼代表人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丙○○係台中縣○○鄉○○路一九一之四號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為解散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僱用乙○○、戊○、甲○○、林玉蘭及丁○○等五名員工在三裕公司從事勞動工作。三裕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因業務量大幅衰縮,造成嚴重虧損,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午餐之際,委由總經理林耀標(即丙○○之夫)宣布現場工作至同年月四日,行政人員則至同年月十五日為止,而終止與前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按乙○○之工作年資為七又十二分之十.五、戊○之工作年資為七又十二分之七.五、甲○○之工作年資為五又十二分之五.五、林玉蘭之工作年資為五又十二分之四、丁○○之工作年資為一又十二分之0.五)。詎丙○○終止該等勞動契約時,僅分別發給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戊○三萬元、甲○○二萬元、林玉蘭一萬八千元、丁○○五千元,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一)在同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之資遺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因歐洲實施反傾銷稅,三裕公司業務量大幅衰退緊縮,伊乃先發放一些補助費給員工,請他們出去找其他工作,如果找不到其他工作,仍可回來公司上班,並未終止與乙○○等五人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三裕公司員工乙○○、戊○、甲○○、林玉蘭及丁○○等五人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綦詳,並有載明退保原因為「歇業」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發放八十九年八、九月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表影本、八十八年八月份職員工薪津單影本、八十八年九月考勤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觀之八十八年九月份員工考勤表,其中林玉蘭、丁○○均打卡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為止,乙○○、戊○、甲○○均打卡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止,足見林玉蘭、丁○○二人係上班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乙○○、戊○、甲○○三人係上班至同年月十五日無訛。又乙○○等五人之八十八年八月份職員工薪津單,其上均有發散「資遣費」之記載,而該資遣費乃三裕公司會計戊○依被告丙○○指示發放,亦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三裕公司製作之林耀棟等人年資及發放資遣費明細表影本一紙可參,而被告對該明細表上確認發放資遣費十三萬二千元所簽之「楊」字乃其所為一節,亦不否認。被告既已依年資發給乙○○等五名員工三萬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資遣費,其已與該等員工終止勞動契約乃至為灼明,否則豈有發給資遣費之理﹖從而所辯發給之「資遣費」,係為補助員工另找其他工作,如果找不到其他工作,仍可回來三裕公司上班,伊未終止與該等員工之勞動契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與乙○○等五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雖有發給前開資遺費,但顯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發給,此業據乙○○等五人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為三裕公司之董事長,乃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另被告三裕公司,其因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公司經營困難始未依規定發給足額資遺費之犯罪動機,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所科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