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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一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鄉○○路勤農巷二一號辛和鐵工廠之負責人,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起,未經許可,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前由祥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YONGYUT KONGPHAISAN,在前開工廠從事操作車床機台、搬運鐵材等工作,迄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YONGYUT KONGPHAISAN為警在台中市○○區○○路、中工路路口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非法聘僱外勞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也未見過該名外勞;該外勞所指認之工廠平面圖是員警照相得知的;外勞所述伊家中情形,是因認識伊前所僱用之外勞而得知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泰國籍外勞YONGYUT KONGPHAISAN前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受甲○○僱用,於辛和鐵工廠從事操作車床機台、搬運鐵材等工作之情,業據YONGYUT KONGPHAISAN於警訊時供陳甚明,並當場指認被告本人為其僱主無訛。而YONGYUT KONGPHAISAN前係祥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來台工作,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

(二)查証人YONGYUT KONGPHAISAN於警訊時供稱:「曾金發全家住在工廠二樓,同住有其父親、太太、兩個兒子、一個女兒,其大兒子在工廠擔任技師(師父),小兒子在當兵,她女兒年紀比兩個兒子大,當時正在讀大學。我受僱時睡在進工廠左側房間內板子打地舖」「曾金發除兒女外,其父妻、朋友皆叫老闆『阿發』」等語,並口述由警員繪製辛和鐵工廠內平面圖,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設的工廠,樓上是住家,樓下是工廠。樓上只住我家四人,有我太太、女兒、兒子,兒子現服役中,另一名兒子在工廠做事,我父親有時來住,有時住別處,我女兒二專畢業,目前在外工作。別人都叫我『阿發』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辯稱該外勞所指認之工廠平面圖是員警照相得知的云云,惟訊據証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溫朝陽於本院審理時到證証稱:該外勞係在車上指認被告;當日因被被告擋在外面,所以只在被告廠房門口拍照,無法拍到裡面,現場圖完全依外勞描述製作等語,且經核卷附當日所攝照片四紙,確均係自門外往內攝得,並無法僅由照片得知辛和鐵工廠內之機具及平面配置,則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況該外勞除就被告工廠之機具配置、數量外,對其家中成員情況及被告外號均能指述明確,則苟非受被告僱用長期於辛和鐵工廠內工作,豈有就上開細節均能詳細供述之理?

(二)被告另辯稱:伊家中情形,或係因該外勞認識伊前所僱用之外勞而得知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該外勞認識其前所僱用之外勞,且又對其家中及工廠之佈置知之勝詳,必定經常至被告工廠處探訪。惟訊之被告多次,皆稱不曾見過該外勞,本件被告工廠二樓即是住家,被告在工廠之時間甚長,焉有該外勞經常探視其友,而被告皆不曾見過之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起訴被告涉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罪名相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而科處罰金(參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犯後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僱或留用人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僱或留用人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