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同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業務人員。詎被告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趙明訓所提出之兩份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見證人(壽險顧問)欄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押兩次,足生損害於甲○○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苟無損害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在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下,於上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趙明訓所提出之兩份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見證人(壽險顧問)欄上,簽下告訴人之姓名,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此舉並不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因趙明訓係告訴人之客戶,伊始會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等語。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趙明訓所提出之兩份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見證人(壽險顧問)欄上,簽下告訴人甲○○之署押二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應係事實。茲有疑問者,乃係被告此舉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損害?按證人即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區業務部經理鐘瀛民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到庭證稱:「據我所知公司業務員間此種情形(按指彼此代簽署押之情形)相當普遍」、「公司是看被保險人是否同意,有關客戶他有提出(按指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公司一定予以變更,所以趙明訓要求變更時,不論承辦員何人簽名效果都是一樣,見證人不管是誰,告訴人之佣金一定會被扣」等語(見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六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而告訴人於當日到庭復表明對於前開證人所述無意見等語,且該趙明訓確係告訴人之客戶等情,復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所辯,其係因為趙明訓為告訴人之客戶始代簽告訴人之姓名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見證人(壽險顧問)欄上等語,尚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相違背,應可採信。再者,保險業務員可得佣金之多寡,係依照其所招攬保險契約投保金額所繳納保險費之多寡而計算,如要保人所繳納之保費多,則佣金多,如所繳納之保險少,則佣金少,此不論在第一年投保時或第二年以後,均屬相同,且如要保人經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內容變更,經保險人審核同意後,該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即隨同調整,保險業務員本身並無審酌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之權利等事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趙明訓向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求,經該公司同意後,即可生效,與申請書之見證人(壽險顧問)欄上,由何業務員簽署,均不影響公司之審核等情,復如前述,則告訴人之佣金變少,並非因有被告之代為簽署姓名所致,實係因客戶趙明訓與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致趙明訓所須繳納之保險費變少之故,尚難謂與被告前開代簽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者審核者,乃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提出者是否確係趙明訓本人,並非以申請書之見證人(壽險顧問)欄上,有業務員之簽署為必要(如趙明訓本人未透過被告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經保險公司同意,仍會發生告訴人佣金變少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處。又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僅審核是否為客戶趙明訓本人提出,與見證人有無簽名無涉(此觀之上開二份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業經該公司審核同意,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於事後始接獲公司通知等語可知),其上縱無告訴人之簽名或由其他業務員之簽名,該客戶之佣金仍應給付給告訴人(僅係因保險契約變更致保費發生變化而有不同而已),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損害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之管理正確性之處。綜上調查結果,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謂有何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可言,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署押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