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四三、一五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三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相姦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告訴人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告訴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而告訴人先前另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號判決准告訴人與被告甲○○離婚在案,嗣因被告甲○○不服上開判決,就包含離婚之部分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九七號受理在案,惟被告甲○○於上開離婚事件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離婚部分上訴,告訴人並同意其撤回該部分上訴,致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號判決關於准予告訴人及被告甲○○離婚之部分,溯及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九一○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九七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因而告訴人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應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消滅。從而,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所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之行為時間,即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告訴人並不具有被告甲○○配偶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既非告訴權人,公訴人據其告訴而對被告甲○○及丙○○提起公訴,即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