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信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元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元信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二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被告係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交告訴人修繕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即以上開車輛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足見被告聲稱向銀行借款係要償還修車費用,並非實情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元信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早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將上開車輛送交告訴人修繕,迄同年十月初因告訴人要求先付款,被告即以上開車輛向銀行貸款供為給付部分之修車款,因修車尚須月餘之時間始能完成,故將餘款先借予詹金珍及吳錦龍,而取得由詹金珍、吳錦龍所交付之支票各一紙,並不知支票帳戶業經拒絕往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車輛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修車廠,委由告訴人代為修繕,因估價問題,故延至同年十月份才開始實際從事修繕工作,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述明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委修單在卷為憑;又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將上開車輛移轉予其弟吳元宗、再以購車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四十五萬元,經上開銀行於同年月十三日撥款,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中彰監字第八八一七一六一號函送之車籍資料及吳元宗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購車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撥款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雖一再堅詞否認被告所辯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先行給付修車款二十萬元,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則指稱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上開車輛修好、取回車輛時才付二十萬元,嗣則改稱係於同年十二月底被告取回車輛時方給付二十萬元,然不論被告係如其所供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或如告訴人所述係在同年十一月間或十二月底給付修車款二十萬元,均係在被告以上開車輛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之後,核諸被告及其弟吳元宗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吳元宗係為辦理貸款以清償修車款之用,則被告所辯以上開車輛貸款供為清償告訴人之修車款之一部,洵屬信而有徵,公訴人指被告以上開車輛貸款係在上開車輛送修之前,顯非為繳納車款之用等語,容有誤會。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上開車輛修繕完妥、取回車輛之同時,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二紙嗣經提示雖均遭退票,惟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非以被告為發票人,其中以詠進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八萬五千五百元之支票,其上除被告於交付票據予告訴人時所為之背書外,並有案外人詹金珍之背書,顯見被告所辯該票據係自案外人詹金珍處取得等語,亦足採信,被告既係繼受他人而取得上開票據,且於取得票據之同時尚由其前手在票據上背書,按諸支票流通之性質,被告是否知悉該票據業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實頗資疑,要不足僅以被告所背書交付之票據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即逕行推定被告之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取回上開車輛後,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復再給付告訴人五萬元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被告之主觀上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上開車輛既經修繕完妥並已取回後,大可置不聞問,斷不可能於取回車輛後,時隔二月復再給付五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況本案被告委託告訴人修車之修繕費用總價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元,而除被告所交付之票據二紙(金額合計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外,被告前後亦已付告訴人二十五萬元,其已付之金額已近三分之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爭執告訴人之估價過高且修繕尚有瑕疵,足見被告未就其所給付遭退票之票據部份為處理,應係雙方就上開車輛之修繕是否無瑕疵尚有爭執所致,本件應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