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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林正雄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無罪。

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立公司,為甲等營造業)之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辛○○則係勝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新公司,為乙等營造業)之負責人,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壬○○所經營高立公司與全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將公司)負責人且為開業建築師之庚○○簽訂,庚○○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上自行規劃設計建築本體為地上十四層樓(一樓部分含夾層)、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訂名為「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由高立公司負責承造「豐田大樓」之結構體,惟承造人高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開工後,因人力不足,壬○○在未告知庚○○之情形下,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辛○○,由勝新公司承造「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壬○○、辛○○均明知依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三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由甲等營造業承攬,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總工程款為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應由高立公司承攬興建,不得由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之勝新公司興建,仍轉包由勝新公司承造,致高立公司並未實際承造,主任技師壬○○於興建中亦未實際至施工現場勘驗,該二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興建中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六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三日,依序在業務上所製作地下二樓頂版勘驗、地下一樓頂版勘驗、地下室二樓頂版勘驗、夾層勘驗、五樓頂版勘驗、十四樓版勘驗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推由壬○○在承造人欄內蓋用高立公司、負責人壬○○之印章及簽署其姓名(主任技師簽章欄)等不實事項登載,用以證明係由高立公司興建並經主任技師壬○○依規定至現場勘驗,然後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造工程監督之正確性;嗣「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竣工後,復推由壬○○在承造人欄內蓋用高立公司、負責人壬○○之印章,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之方式,將承造人為高立公司、主任技師為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由不知情之庚○○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前開「豐田大樓」確由高立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據以核發(八二)工建使字第五0三一號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壬○○、辛○○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壬○○、辛○○固坦承被告壬○○為高立公司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主任技師,被告辛○○為勝新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高立公司與全將公司簽訂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合約,總工程款為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由高立公司負責承造「豐田大樓」之結構體,惟高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開工後,因人力不足,被告壬○○在未告知庚○○情形下,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辛○○,由勝新公司承造「豐田大樓」之結構體,致高立公司並未實際承造,主任技師即被告壬○○於興建中亦未實際至施工現場勘驗,而於興建中之前開時間,依序在前開各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由被告壬○○在承造人欄內蓋用高立公司、負責人壬○○之印章及簽署其姓名(主任技師簽章欄)等事項登載,然後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嗣「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竣工後,復由被告壬○○在承造人欄內蓋用高立公司、負責人壬○○之印章,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之方式,將承造人為高立公司、主任技師為壬○○等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再由庚○○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而據以核發前開使用執照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將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轉包予辛○○,由勝新公司承造約半個月,欲申請辦理變更承造人為勝新公司時,始得知勝新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致無從辦理變更,且因當時勝新公司已進駐工地為基礎工程施作,伊無法反悔,乃不得不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造人欄內延用高立公司為承造人名義等,並持以申報及請領使用執照,並非明知而故意為不實登載,又使用執照核發尚須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已離開勝新公司,並由丁○○接任為該公司負責人,且前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均非伊所填載,伊應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高立公司與全將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就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簽訂合約,總工程款為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由高立公司負責承造「豐田大樓」之結構體,經高立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申請開工後,因人力不足,被告壬○○在未告知庚○○情形下,將該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辛○○,由勝新公司承造「豐田大樓」之結構體,致高立公司並未實際承造,主任技師即被告壬○○於興建中亦未實際至施工現場勘驗等情,此經被告壬○○、辛○○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合約書乙份及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而依當時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三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由甲等營造業承攬,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總工程款為六千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四元,應由具甲等營造業資格之高立公司承攬興建,不得由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之勝新公司興建,此亦為被告壬○○、辛○○所不否認,復有勝新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考,雖被告壬○○自承於轉包半個月後,欲申請辦理變更承造人為勝新公司時,始得知勝新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然既已知情不得由勝新公司承造,理應與被告辛○○辦理終止或解除該轉包合約,而由高立公司興建,竟仍繼續由勝新公司承造完成,則被告壬○○嗣在前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造人欄以高立公司名義及主任技師簽章欄內以其名義為之,顯係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甚明。又按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承造人欄及主任技師簽章欄,應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業務上所應登載事項,且主管建築機關是否核發使用執照,係對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等為實質審查,其承造人及主任技師部分,因前在施工計劃書、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已載明,僅為形式上審查,非實質審查之範圍,亦經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己○○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壬○○、辛○○既明知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係由勝新公司承造完成,而高立公司並未實際承造,兼任主任技師之被告壬○○於興建中亦未實際至施工現場勘驗,竟由被告壬○○在承造人欄內蓋用高立公司、負責人壬○○之印章,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內簽署其姓名之方式,將承造人為高立公司、主任技師為壬○○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上,用以證明係由高立公司興建並經主任技師壬○○依規定至現場勘驗,然後持以行使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及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前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再由不知情之庚○○持以行使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前開「豐田大樓」確由高立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據以核發(八二)工建使字第五0三一號之使用執照,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各六紙、使用執照申請書乙紙及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乙紙附卷可查,自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營造工程監督、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足見被告壬○○確有前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次查勝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辛○○,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為丁○○,有勝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辛○○於受讓後,既知情勝新公司不得興建前開「豐田大樓」之結構體工程,竟仍繼續由勝新公司承造以迄完成,則被告辛○○應可預知勝新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其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八月間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仍應由被告壬○○以前開不實之方式登載以符合申報及請領手續,亦見被告辛○○就上開犯行,應與被告壬○○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庚○○行使登載不實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敍及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既與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壬○○已私下與「豐田大樓」原住戶尹佩美等七十餘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住戶尹佩美等人提出刑事陳報狀計十份附卷可稽,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庚○○、辛○○、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全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開業建築師;被告辛○○、丁○○則分別為勝新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僱用之建築工地監工。被告庚○○既為前開「豐田大樓」之設計規劃建築師,對於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建築圖說之圖說施工,而被告辛○○為實際營造「豐田大樓」之工程營造人,被告丁○○則為「豐田大樓」營造監工,均應注意:應依據鋼筋配置圖說施作,不得任意短少箍筋數量及增加箍筋間距外,柱筋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應垂直無偏配置;樑、柱須緊密聯結;於鋼筋外須有相當之混凝土保護層,以為保護鋼筋結構等規定。詎上開工程施工時:(一)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使原設計之配筋、主筋及剪力箍筋產生不足現象,改變結構體應力分配,使建築物整體強度下降,致耐震能力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耐震規範能力;(二)編號C1柱有一百四十五公分間距沒有箍筋,使柱體韌性減低,致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三)編號C18柱體部分主筋位於箍筋外側,放樣錯誤,使原結構體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降低;(四)箍筋彎鉤僅九十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規定,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五)鋼筋無保護層或保護層不足;

(六)編號3A左牆、4C後牆、4D右牆、5D右牆以磚牆取代原設計之RC牆,使整體結構強度下降;(七)鋼筋在同一段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過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裏能力不足。因「豐田大樓」有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豐田大樓」之C1柱混凝土暴開,鋼筋露出,主筋嚴重挫驅,內部樓梯間牆、磚造牆及RC牆大部分皆已破裂或倒塌,損壞嚴重,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為屬危險建築物應予拆除,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庚○○、辛○○、丁○○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另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擔任「豐田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而為該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被告辛○○坦承係勝新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承造「豐田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被告丁○○亦坦承係勝新公司僱用之建築工地監工,並為「豐田大樓」建築物興建工程之監工人員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定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係「豐田大樓」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負法定監造責任,並非「監工人」,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而關於該建築物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之變更設計,於施工前,已先經結構設計之億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覆核,並無減少該建築物應有之結構強度及耐震強度,僅事後未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之行政上瑕疵;且該建築物箍筋彎鉤九十度即可,並無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之規範;又編號3A左牆、4C後牆、4D右牆、5D右牆以磚牆取代原設計之RC牆部分,因RC牆在本案結構計算中,並未設計為承重牆或剪力牆,並不負擔結構之各項應力,僅為隔間用途,而該以磚牆取代部分,為施工之工作通道,長寬僅容一人通行,係基於工程之需要及施工慣例,除通道之部分外,亦均為RC牆,既不影響結構安全,應無降低結構強度之問題;另該建築物有部分鋼筋無保護層或保護層不足、鋼筋在同一段面搭接、編號CI柱有一百四十五公分間距沒有箍筋、編號C18柱體部分主筋位於箍筋外側,放樣錯誤等施工上瑕疵,並非伊有何指示施工人員為之,或故意任令其存在而不加糾正,縱認伊未畫上開監造責任,亦僅屬過失問題,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定之故意,况此部分施工上瑕疵,尚非普遍性存在,並不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力;又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三之集集大地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縱該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大地震之主要原因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瑕疵會造成該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該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伊等得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等語。被告辛○○辯稱:伊雖為勝新公司之負責人,然已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且該建築物興建施工以迄完成,自始均由丁○○負責監工,伊並未實際參與,是施工時之瑕疵,實非伊所能知悉,應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該建築物興建施工期間,應已盡監督責任,有關該建築物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部分,於施工前,已先經結構技師覆核過,不會影響整體結構之承載及強度,遂依建築師事務所之指示,變更施作,而該建築物箍筋彎鉤僅九十度部分,亦係依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施工圖施工,伊均應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又編號3A左牆、4C後牆、4D右牆、5D右牆以磚牆取代原設計之RC牆部分,因此部分RC牆在本案結構中,並未設計作為承重牆或剪力牆之作用,僅為隔間用途,且此為施工慣例上作為施工人員機俱通行之孔道,於完工時才將此入口用磚牆封起,更非全部牆壁以磚牆取代,其他部分仍係RC牆,此與一般施工法相符,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另該建築物有部分鋼筋無保護層或保護層不足、鋼筋在同一段面搭接、編號CI柱有一百四十五公分間距沒有箍筋、編號C18柱體

部分主筋位於箍筋外側,放樣錯誤等部分,伊在封模灌漿前均有檢查,並未發現有上開問題,且伊身為監工,實無必要故意指示施工人員為之或偷工減料,况此部分施工瑕疵,僅占該建築物少部分,尚非普遍性存在,並不足以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力,而伊未檢查出上開施工瑕疵,應係疏忽所致,此乃過失問題,並非故意犯罪甚明等語。

四、經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構成要件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從該條規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至所謂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其內容則包括違反禁止規範之行為,與違反命令規範之行為,亦即行為人除違反法律規定禁止在施工、拆卸建築物時,牴觸建築術成規者,應受處罰外,即對於應有監督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者,亦在處罰範圍之內。而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本件被告庚○○既係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另被告丁○○為勝新公司僱用在上開建築物施工期間負責監工,就其擔任監工範圍依法更有監督實際施工者按圖說施工之責,其二人均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應堪認定。

五、次查本件「豐田大樓」建築物因有(一)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使原設計之配筋、主筋及剪力箍筋產生不足現象,改變結構體應力分配,使建築物整體強度下降,致耐震能力小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耐震規範能力;(二)編號C1柱有一百四十五公分間距沒有箍筋,使柱體韌性減低,致柱體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柱體抗彎能力;(三)編號C18柱體部分主筋位於箍筋外側,放樣錯誤,使原結構體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降低;(四)箍筋彎鉤僅九十度,未達一百三十五度之規定,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體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五)鋼筋無保護層或保護層不足;

(六)編號3A左牆、4C後牆、4D右牆、5D右牆以磚牆取代原設計之RC牆,使整體結構強度下降;(七)鋼筋在同一段面搭接,致使柱筋間距不足,混凝土粒料無法通過柱筋間隙,造成混凝土握裏能力不足等情,業經承辦檢察官會同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甲○○及被告庚○○前住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無訛,復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二份附卷可考。是該「豐田大樓」建築物之營造工程,依災後顯露受損部分,確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情形,亦堪認定。

六、惟按之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經查:(一)前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之施工錯誤,對柱影響不大,可經由補強設計修護,但對結構系統而言,由於本結構系統配置不對稱,大小棟勁度中心及質心不同,地震來臨會造成相互扭轉拉扯,造成除上述外之配筋不足現象,較嚴重處為C3、C4、C5柱及G3樑及其旁之G4樑,會造成主筋及剪力箍筋不足。施工後鑑定標的物之整體強度已相當程度低於原設計送主管署審查通過期望之強度。易言之,鑑定標的物之耐震能力已小於申請建照執照時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耐震規範能力(值),故僅須規範值之地震發生時,鑑定標的物理論上即應發生損害,更遑論其震度大於上述規範值之集集大地震。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乙份附卷可查。惟該項缺失影響程度如何,究會改變多少整體結構應力分配及降低多少強度,並未再深入分析鑑定,此經證人即鑑定本案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戊○○到庭結證在卷,而依卷附受災後「豐田大樓」建築物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照片觀之,相關變更之樑柱均未遭破壞,僅牆壁上有裂痕情形,可見影響程度應非重大。且因「豐田大樓」建築物之基地呈不規則形狀,為使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房間格局方正,故改變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之結構方式,於施工前,有先經結構設計之億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就此變更結構部分重新分析計算覆核,有部分會改變應力分配,但不見得會降低強度,因改變部分是在三樓以上,而不是在一、二樓地震力最大的地方等情,亦經證人即億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在卷,則被告庚○○、丁○○就該建築物第三層樓至第十四層樓之編號G7樑與編號C6柱未聯結部分,於施工前,既經億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技師重新分析計算覆核,縱對整體結構應力分配及耐震強度有所影響,尚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二)雖被告庚○○辯稱:本件「豐田大樓」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採用K=一.0,已將震力係數提高作考量,可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耐震特別規定辦理,故箍筋只需九十度彎鉤即可云云,惟本件「豐田大樓」結構係非靭性設計,當組構係數採用K=一.0時,建築技術規則沒有說明是否可以使用箍筋彎鉤為九十度,但依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九條規定)箍筋彎鉤應為一百三十五度,而依工程慣例專業工程師一定會要求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等情,此經證人即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甲○○到庭結證在卷;且被告庚○○就此部分提出質疑,經本院再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解釋函及七十八年版建築技術規則,純剛構架系統用以抵抗地震橫力,又別無承擔地震力之剪力牆存在,則該剛構架採用K=一.0不因其組構係數採用K=一.0或更大值而規避靭性要求,仍應依靭性規定設計成靭性立體剛構架(亦即不得採用K=一.0之相關設計規定,而須遵照K=0.六七之相關靭性設計規定,依第五章、第六章有關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進行設計,樑及柱之箍筋彎鉤亦須依第四百零九條及第四百十條規定。另依本件「豐田大樓」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中之結構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用)之柱筋設計圖,並未明確標示柱箍筋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或九十度彎鉤),有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乙份附卷可按,足見箍筋應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無疑。然觀之被告庚○○就箍筋是否應施作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一再提出質疑解釋,應係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所誤認,亦難認被告庚○○、丁○○就箍筋僅施作九十度彎鉤部分,主觀上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

(三)又本件「豐田大樓」建築物,基地面積共六八二.五八平方公尺,建築物總面積共七0六九.0五平方公尺,規劃為地下二層,地上十四層,此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柱共三百零四根(每層十九根柱×十六層=三百零四根柱),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而鋼筋或箍筋綁紮若有不牢固之情形,於混凝土澆置時,可能因重力及振動機具之使用,產生滑移之情形,且本件建築物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少數部分,即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少部分,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係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况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事後發現有前開編號C1柱有一百四十五公分間距沒有箍筋、編號C18柱體部分主筋位於箍筋外側、鋼筋無保護層或保護層不足、以磚牆取代原設計之RC牆(原預留工作用之人孔部分)、鋼筋在同一段面搭接致柱筋間距不足等少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被告庚○○、丁○○於監督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實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縱認前開施工瑕疵,均有違於建築術成規,而為擔任監督施工之被告庚○○、丁○○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監工義務,亦僅應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認其二人有故意不盡監督義務,及已發現施工瑕疵,故意不為糾正之行為,自難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至於被告辛○○雖係勝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離職,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為丁○○),而「豐田大樓」建築物實際由其公司營造,然該建築物於施工期間既由被告丁○○負責監工,被告辛○○並未實際參與,亦未於施工期間至工地現場勘驗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則其對於施工時之瑕疵,縱認有監督上之疏失,然就上開施工時存在之瑕疵,衡情應尚難期待認其有何明確之認識,而逕謂其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存在。再者,本件「豐田大樓」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雖經豐原市公所證明為全倒,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給住戶全倒證明書,嗣於台中縣政府公告拆除期間,經被告庚○○以全將公司名義提出異議,其後復以與豐田大樓重建委員會達成共識,擬將該大樓拆除重建為由撤回異議而予以拆除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台中縣政府函及全將公司撤回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惟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濟部公共工程委員會指派國道第五工程處人員至「豐田大樓」建築物現場勘查,原認定「若全數住戶同意判定為全倒,可判定為全倒,建議儘速進一步判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營建署委由省建築師公會派員至現場評估,於評估進行中,因部分住戶以「市公所已擬同意判定全倒」為由,拒絕評估人員繼續進行,故中止評估,有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查,參以「豐田大樓」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大樓未倒塌,亦無明顯之沈陷或傾斜現象,亦有現場照片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足見「豐田大樓」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是否已達全倒程度,尚有疑義。且縱認「豐田大樓」建築物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因有上開施工之瑕疵所受毀損,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然被告庚○○、辛○○、丁○○既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已如前述,自難令其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