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姓名
乙○○ 男三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律師被 告 戊○○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三、一七○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姓名何國斌)係晉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展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戊○○為帶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帶春營造公司)之負責人。
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晉展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乙○○在坐落於臺中縣○○鎮○○街○○○巷二之十五至二十二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八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而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七二七五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完工,以「名流藝術世家」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其中該建築物營造部分,晉展建設公司則發包由戊○○為負責人之帶春營造公司營造施工。戊○○與乙○○係該大樓興建期間之工地主任及監造人擔任監工之事務。被告乙○○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戊○○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乙○○、戊○○於本件建物構造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分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㈠、設計部份
a. 靜載重嚴重低估
從原結構計算書中記載標準層使用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360 公斤,在計算地震力時更將載重打八折。經從建築及結構平面圖及其他設計圖推算出來之靜載重為每平方公尺100公斤。再從地面以上之設計水平力540噸反算,可以得到其總重量為3600噸。但是由原設計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梁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建築物總重量為7324噸,原設計靜載重僅為實際靜載重之50%左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編第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設計者已嚴重違反建築成規。
b. 平面配置不佳
本建築物之基地為一梯形,地面上規劃成完全獨立的兩棟建築物,地下室涵蓋部份基地。地面上右後側為一棟獨立規則之長方形結構物,正面為一斜L形建築物,由兩棟長方形建築物連結而成,兩棟建築物共用一支角柱並利用樓梯間將兩棟長方形建築物連結而成斜L形建築物。其結構物之形狀為相當複雜,絕對不是普通計算機程式可以完全模擬,必要經過相當之簡化才能模擬結構物之耐震行為。
c. 軟弱層的出現
本建築物地面一樓原設計均為停車場,所以一樓部份除了柱子以外沒有任何結構與非結構桿件,不但沒有由鋼筋混凝土構成之外牆,連由磚塊砌成之隔間牆也沒有。二樓以上為集合住宅使用,因此除了鋼筋混凝土構成之外牆外,還是很多的由磚塊砌成之隔間牆。外牆及隔間牆雖非結構桿件,但其勁度遠大於柱子,不能忽視其存在,因此二樓以上的樓層勁度及強度遠大於一樓,一樓是標準的軟弱層。
d. 使用軟體陳舊
本建築物是使用較為陳舊之分析程式TABS 80,此程式為利用平面剛構架來模擬實際立體剛構架,因此其剛構架之間必須是正交,因本建築物十分不規則,剛心與質心並不會落在同一點。也因而產生很大的扭力,很不幸的是TABS 80對於扭力造成影響的分析並不是十分準確,也因而更增加結構物實際承受力與分析模式所算出來的誤差。尤其是角柱更會有較大之誤差。
e. 斷面尺寸不夠
如前所述,由於建築物重量嚴重低估,因而連帶著地震力也會被低估,一般來說,台灣地區因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築物之結構設計都是受到地震力控制,其結構桿件斷面大小也就受到地震力大小的影響,因地震力受到低估,所以設計出來的尺寸也就較實際需要為小。
f. 使用陳舊設計規範
根據結構計算書記載,鋼筋混凝土使用之設計規範為ACI 1977,根據本建築物設計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應該使用最新之規範為ACI 1987,其間相差十年,已經有三次之改版,部份設計理念有所更動。一般箍筋及繫筋使用之135度彎鉤,在設計圖中並未見到有這樣的設計。
g. 未執行動力分析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本建築物除了上述之平面配置不規則外,一樓部份又有軟弱層的出現,符合相鄰兩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之規定,因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必須執行動力分析,依其特性分配水平橫力,然而從結構計算書中並未看到有執行動力分析,僅依法規執行靜力橫力豎向分配。
㈡、施工部份
a. 繫筋未鉤住主筋
繫筋之使用旨在輔助箍筋之不足,依照ACI 規範之規定,每支繫筋必須是一端90度彎鉤而另外一端135度彎鉤,每支繫筋均須鉤住主筋,不同彎鉤之繫筋必須上下左右交錯排列,從第二次現場勘查報告之相片六可以發現,每支繫筋不但沒有135度彎鉤,所有繫筋都沒有鉤住主筋,都鉤在箍筋?面,已經失去使用繫筋的功用。
b. 全部在接頭搭接
柱子在承受地震力時,由於地震力是往復作用,因此鋼筋均有承受拉力之機會,故其搭接必須依照拉力鋼筋搭接之規定,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二款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應依其降服應力設計其疊接、焊接或錨錠,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如全部在此處搭接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七倍,如計得之應力超過降服應力一半以上時,均應符合此規定」。本建築物將柱子主筋全部在柱接頭處搭接,見相片八,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此處鋼筋搭接長度必須達188公分,搭接長度顯然不夠。一般設計都只設計握持長度而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七條第三款規定「拉力鋼筋疊接如設在低應力不超過過降服應力一半之地位,且疊接處鋼筋不超過鋼筋根數四分之三時,疊接長同握持長」。因此在設計圖上大都有搭接不得在高應力且全部在一處搭接之規定。因此不管設計者有沒有此規定,顯然施工者都已經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c. 柱子尺寸不正確
從建築物拆除後現場履勘丈量記錄可發現大部份柱子尺寸不太正確,檢視設計圖除了有一支不規則形狀柱子外,所有柱子尺寸均為70 cm x 55 cm。從第二次勘查結果發現,大部份柱子尺寸也都是70 cm x 55 cm,但是設計圖標示的尺寸並不包含粉刷層,但是現場量測尺寸都是包含粉刷層,也就是說柱子尺寸少了2公分左右。
㈢、變更使用不當部份一樓部份原設計為停車場,但建商即被告甲○○在使用執照發下來以後,雇用帶春營造支援施工工人,以磚塊砌成隔間,作為幼稚園使用,整體結構行為也因而與原設計又有所不同(現場堪察所照之相片九),其外牆並開了很大的窗戶,使得此磚牆在窗戶之間很容易破壞,窗戶局部破壞後,其相鄰柱子又發生短柱效應,而造成剪力破壞。
綜上,本大樓原本設計嚴重低估地震力,使用不規則結構及軟弱層設計,又未考慮其造成之影響,僅以一般規則結構處理,出現相當嚴重疏失,如果沒有建商增加磚牆,建築物本身有相當高的安全係數,本建築物有可能造成一樓崩塌之危險,建商甲○○雖然增建磚牆,但其數量不及二樓以上之牆壁數量,又大量開窗,造成窗臺以上部份被破壞,其加建之磚牆如同一道矮牆,由於短柱效應產生一樓柱子遭到剪力破壞。甲○○、乙○○、戊○○均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及時於施工時改善,並任意於施工後變更使用。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時,該建築物一百九十八戶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斜,致生公共危險。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予以拆除。案經住戶吳進春、劉如林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乙○○、戊○○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再按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甲○○、乙○○、戊○○分別坦承建造及擔任本件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為該工程之興建人、設計人;(二)本件建築物毀損、破壞之情形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甚明,致生公共危險,為其主要依據。
四、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僅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為限,其他人則不包括在內,屬身分犯之一種,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犯罪之主體,必須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始能成立。本件訊據被告甲○○、戊○○固坦承各為晉展建設公司、帶春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建築物係由帶春營造公司承攬負責建造之事實;另訊之被告乙○○坦承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負責建築物之設計與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系爭建築物係委託建築師乙○○設計,並交由帶春營造公司施工營造,完全未介入,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亦未自行變更使用,僅係該建物興建完工後應住戶之要求代為覓工照住戶之指示施作,純屬售後服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系爭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人,並非現場監工,且是重點監造,對施工品質沒有控制能力,又依建築法規定處理監造事宜,不可能全天在現場監造,現場均由主任技師及監工負責,況系爭建築物倒塌主因係地震力太大,超過當時之建築法規,伊於設計過程亦無何違失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均係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且彎勾部分以九十度施工在設計圖未特別標明之情況下,一般工程均係如此施作,至柱子尺寸不符,乃是配合住戶室內擺設之要求,因一般粉刷面差一、二公分是容許的誤差,不影響承載力等語。
經查:
(一)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如主任技師),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師,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從而,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之責任應尚有不同。本件被告乙○○係一執業之建築師,且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設計,該建物之建築圖係由其繪製,並據以為申請建照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進展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足參,是被告乙○○確為系爭建築物之設計人無訛。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有關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基礎勘驗、配筋勘驗、鋼筋勘驗及屋架勘驗等),亦僅係規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即建築師)就申報勘驗之文件為查核簽章,並未強制規定建築師須親自到工地現場勘驗,至本件系爭建築物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結果,就施工部分所臚列之瑕疵(即柱子鋼筋保護層不足、鋼筋不當搭接方式、柱子主筋全部在接頭搭接部分),此部分均係平日現場施工人員有無依建築圖說施工之問題,是以依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規所定,被告乙○○基於專業各自分工之精神,縱未於承造人(即帶春營造公司)施工之各個階段,親至工地查看,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乙○○實亦無法就上開營造者是否每個柱斷面或箍筋間距之施工一一查看,以檢驗是否確有依設計圖說施工。即本件被告乙○○對於系爭建築物工地現場之施工,在具體施作上有如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並無全程予以監督注意之義務,是被告乙○○辯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係負「監造」之責,並非就建物施作現場監督之「監工」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既為設計系爭建築物之建
築師,應為該工程之監造人,非屬監工人,故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無誤。又被告戊○○雖為本件系爭建物之承攬人帶春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基於專業分工,施工現場設有工地主任職司現場之指揮、調度與監工之責,被告戊○○並未親自全程參與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從而,被告甲○○既係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之定作人,而非承攬工程人;另被告戊○○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築物之承攬工作,核均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
(二)另本件被告甲○○係系爭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投資興建人,其最初係委託熊世昌建築師設計,嗣於動工前又另委由被告乙○○重新設計、監造本案建築物,並將營建工程交由帶春營造公司承作;而本件公訴人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乃最初熊世昌建築師所設計之設計圖,並非被告乙○○設計之設計圖說,此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取該二件設計圖查明無訛,是既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憑以鑑定之設計圖非被告乙○○所設計,自難以該鑑定結論據以認定該建物設計上之瑕疵乃被告乙○○所致甚明。
(三)而按前開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屬故意犯,即必須行為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依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謂故意,必須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間接故意),始該當故意之要件。徵之本件被告甲○○、乙○○、戊○○均非有系爭建築物建造時之實際施工行為,故本件首應審認者,乃在被告甲○○、乙○○、戊○○於監督建造施工過程中,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質之被告戊○○於偵、審中均供稱,於前開建築物施工期間,已盡應盡監督責任,依卷附證據又無法證明彼等有未進行監督建造之情形;至被告甲○○雖係進展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始之起造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其職責僅負責規劃房屋之推案、銷售,並不參與實際營建工程之指揮或監督,自無從負監督建造之責任,則本件被告甲○○、乙○○並無故意不依規定,執行現場監督施工者依原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應堪認定。其次,被告乙○○、戊○○對於施工過程中存有前開於地震後顯露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施工瑕疵,有無明知並有意使其存在,而不加以糾正,或預見該施工瑕疵之情形,而其瑕疵情形之存續,並不違背渠等二人之本意﹖參以本件系爭建築物之建物總面積共七二三六點三七八平方公尺,規劃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此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其建物涵蓋面積廣大,使用之鋼筋、箍筋數量不計其數,更須經多次混凝土澆置過程,始能完成主體結構;而鋼筋或箍筋綁紮若有不牢固之情形,於混凝土澆置時,可能因重力及振動機具之使用,產生滑移之情形;且系爭建築物在地震後並非全倒,仍屬可修復(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台中縣政府函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經台中縣政府指派會同勘驗現場之專業人員丙○○、己○○、丁○○等到庭結證明確),因承受地震力之作用,導致受力最多、結構最脆弱部分發生損壞,其占整棟大樓建築物結構,僅屬極少數部分,即其事後顯露有施工瑕疵之部分,占全體工程亦僅係極少部分,則以該營建工程之進行,在完全以人工在現場操作,而非置於自動控制情況下(自動控制下之生產線猶不免於有物之瑕疵),只因事後發現一小部分之施工瑕疵,即遽爾推論非實際執行施工之指揮、監督者,於施工過程中明知其施工瑕疵存在,猶放任不為糾正,或預見該瑕疵之存在,且其存在並不違於本意,實難免有過度推論之嫌,故縱認系爭建築物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施工瑕疵,而為擔任監督施工之被告乙○○所疏未注意發現,進而加以糾正,且其未注意係因未確實履行監工義務,亦僅應負過失之責,並不能任意以推測之詞,認被告乙○○有故意不盡監督義務,故亦不能認有該項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自明。又被告戊○○雖為承造系爭建築物之帶春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營造公司基於專業分工,針對系爭建築物之興建過程另有現場工地主任負指揮、監督之責,自難期待被告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均事必躬親,全程或經常在場指揮監督。從而,被告三人亦均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再者,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行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而臺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規模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理論上在震央附近之建築物遭受破壞即誠屬難免,況系爭建築物乃位於臺中縣東勢鎮之強震區,故系爭建築物經此強度地震後,受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損害,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縱本案建築物於營造施工時有上開瑕疵,但該瑕疵應僅為次要原因,此項原因在扣除九二一地震之主要原因時,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瑕疵會造成系爭建築物毀損之結果,是以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建築物所生毀損結果之公共危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令被告等三人得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而被告戊○○既未實際參與興建系爭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亦應不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之規範主體,均難以該罪相繩;況縱系爭建築物在興建時有所疏失而受有損害,然主因應為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過強使然,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前揭辯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戊○○本件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另案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