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丙○○欲在台中縣太平市○○段四三之四三八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資金不足,乃借與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己○○要求保障,約定上開土地上建物名義起造人為己○○,並保存登記其名下,惟建物所有權狀仍交付丙○○保管,嗣房屋完工後,因丙○○欲辦理信用貸款(須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為同一人)於徵得己○○同意後,將上開土地移轉至己○○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丙○○保管;詎己○○不配合辦理信用貸款,丙○○乃清償前開借款,並要求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回丙○○名下,並由己○○提供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予丙○○。嗣己○○為達自行出售上開房地之目的,明知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謊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二紙均已遺失,申請補發,以此不實之事項,使該所承辦補發權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及權狀補發之正確性,影響公眾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因告發人丙○○向伊表示房地產所有權狀遺失,伊才申請補發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以告發人丙○○指訴歷歷,復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檢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申請補發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等可證,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告發人曾經向伊表示權狀遺失等情為論罪依據。
四、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告發人丙○○之前夫詹益岩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協議雙方合作投資太平市○○段一0四三之二十七等六筆土地興建六戶住店房,投資期間經協議完成銀行融資後,回收百分之四十之投資報酬率,事後如房屋要售出,必須知會被告,被告投資金額為二百萬元,土地登記在介紹人陳嫊媶名下,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陳嫊媶名義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被告及陳嫊媶為起造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完工,其中一戶(一六一七八建號)登記在陳嫊媶名下,一戶(一六一七九建號)登記在被告名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以被告及陳嫊媶為義務人,被告、陳嫊媶、告發人為債務人,向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核准後,告發人丙○○及其前夫並未給付前開投資報酬,甚至未還清本金二百萬元,乃由丙○○之前夫簽立支票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支票予被告,惟支票亦跳票,且將前開投資之房屋賣掉一戶,所得款項亦未還給被告,介紹人陳嫊媶乃替被告向告發人丙○○理論,八十八年底告發人說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以還債,一直到八十九年二月間告發人將系爭四三之四三八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同年二、三月間,被告告訴陳嫊媶說權狀不見了,陳嫊媶即去找丙○○,丙○○告訴陳嫊媶:「不見就不見了,不然怎麼辦,自己去處理」等語,陳嫊媶隨即告訴被告要去申報遺失等情,業據證人陳嫊媶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曾經委託力霸房屋賣系爭房地(指四三之四三八號土地及建號一六一七九號房屋),同年三月間被告曾詢問證人戊○○權狀放在對方處,對方遺失應如何處理之事,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伊要向被告拿權狀等資料時,被告說權狀遺失了,到時候再補發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在申請補發權狀之前,確實自認為權狀已經遺失,而權狀遺失之事係他人告知的,可以認定。
(三)告發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目的,係因為積欠被告債務未還清,而非為了信貸方便,業據證人丁○○、甲○○到庭結證稱:房屋蓋好後,只要追加擔保,沒有規定要房屋、土地均同一人才可辦理貸款等語明確,是以告發人指訴系爭房地係因為丁○○、甲○○表示要土地、房屋名義人為同一人,才
可以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不足採信,本案告發人對於系爭土地為何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又遲遲未交付權狀乙事,未為真實之陳述,告發意旨稱伊並未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之事,自難採信,而告發人既為了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事後未知會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胡詹雪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庚○○即前開移轉登記之代書到庭結證:本件移轉登記係告發人要伊幫忙填寫資料而已,因為被告沒有在場,所以伊並未代蓋印鑑等語明確,再告發人在知悉被告委託仲介後,曾經將系爭房屋之鎖頭換掉,亦經證人陳嫊媶到庭結證明確,是以告發人在八十九年三月間一直不願意被告出賣房地,且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出賣系爭土地,其在八十九年三月間當然有可能告知被告權狀遺失,以遂行移轉土地之目的,是以被告辯稱:權狀持有者即告發人告訴伊權狀遺失,伊才去報遺失等語,可以採信。
五、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權狀未遺失而仍為補發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