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丁福慶律師張秀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辛○○、己○○、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芝柏公司)負責人,被告辛○○與被告己○○均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被告丙○○則為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營造)之負責人。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芝柏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辛○○與被告己○○建築師在坐落於臺中縣太平鄉(即現太平市○○○段第九八一、九八二、九八二之一、九八三、九八四、一0一九、一0二0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地上十二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二棟,共一百九十一戶,由中新營造負責承造,並由中新營造僱用被告乙○○擔任主任技師,被告丁○○(原名柯金木)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監工之工作,中新營造再委請被告甲○○承包工地鋼筋部分工程。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以捌貳工建建字第一六三號核准建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間完工,以「元寶天廈」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被告辛○○與被告己○○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被告丙○○、乙○○、甲○○及丁○○係實際執行該建築營造之人,其應按核准圖說施工,且施工時應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詎被告丙○○、乙○○、甲○○與丁○○於營造上開工程時,竟未按核准圖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使該建築物之營造有下列瑕疵:①一樓編號1C53之柱:
柱頭部分之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鋼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在柱頭處進行搭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遭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②一樓編號1C57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且箍筋有三號、四號兩種,在查閱結構圖後發現設計箍筋均為四號,與圖說不符。③一樓編號1C33之柱:發現底部有一個沙拉油桶深入柱體結構約十公分,乃由於在灌漿時施工不當,導致此一沙拉油桶移位。④一樓編號B59之樑:經觀察裸露之樑主鋼筋後,量測四根八號鋼筋之彎鉤長度各為30公分、26公分、32公分以及42公分,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八號鋼筋九十度彎鉤長度不得小於30.48公分,因此,其中三根合於規定,一根不合規定。⑤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有兩個試體強度不足,對建物結構安全有明顯之影響。而辛○○、己○○明知有上開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要求施工之營造商改善,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該集合式建築物之F棟一樓柱子斷裂,建築物崩塌,再於翌(二十二)日餘震時,傾斜倒於集合式建築物A棟,致生公共危險,該F棟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築,因認被告丙○○、辛○○、己○○、乙○○、甲○○、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辛○○、己○○、乙○○、甲○○、丁○○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己○○為本件建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乃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監工人」;被告丙○○係營造承包商、被告甲○○鋼筋工程承包商、被告余春德係主任技師、被告丁○○係工地主任,均為同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且上開建物具有前述一①至⑤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建物倒塌之事實,並提出臺中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人雖承認有參與上開建物之設計或施工,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或辯稱:渠等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主體;或辯稱:均按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上開施工之缺失,並非故意而為,且上開瑕疵與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等是否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部分: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其犯罪主體限於承攬工程之人或監工人。所謂「承攬工程人」,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係指與定作人就建築物之營造或拆卸工程訂有契約,完成工作後得受領報酬之承攬人而言;而所謂「監工人」,係指負有監督建築物之營造或拆除工程之責之人。從本條規定所在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章多系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即屬該罪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本罪規範之行為人,自應系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尚須符合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之條件,後者一般指營造廠商之實際負責人;而所謂「監工人」,一般指主任技師(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或現場工地主任(負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
㈡被告辛○○、己○○部分:被告辛○○、己○○均係執業之建築師,「元寶天廈
」由其二人共同設計,為該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此經被告辛○○、己○○供承在卷,復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證。被告辛○○、己○○辯稱:建築師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係負「監造」之責,並非就建物施作現場監督之「監工」等語。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代辦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接洽等事項;另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又參諸該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項認: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而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則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之興建過程中,在場全程監督、主導工程進行應為「承造人」即營造業者,建築師僅有監督現場實際施作工程之營造業者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監造人」責任,二者係各自分工,各有其專業權限。另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可知,並非所有之建築物均須由建築師任設計人及監造人,故如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所建造之建築物(即未經由建築師設計、監造者),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時,豈非無應負責任之「監工人」?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監工人」,應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所僱請之專任工程人員至少須以內政部核准登記之建築師、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技師領有執業執照者,或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衛生工程或建築技副,並有五年以上建築或土木工程經驗者,或領有內政部與受託訓練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為限,可知營造業內部所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係屬具備相關土木、營造等專業技術人員,並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專指建築師而言,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並確保施工品質之完善,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因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而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是營造廠主任技師及建築師之角色功能不同,故於監工人之外,自有另設監造人之必要,足見「監工人」與「監造人」應非相同之概念甚明。從而,建築師所任「監造人」之監造責任究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對營造或拆卸建築物工程,具有實際在場掌控工程施作及品質之「監工人」之責任應尚有不同。另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營署建管字第三五○一九號函謂「…監工一詞,目前建築法令及營建業相關法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人之相關規定,是建築師之監造責任,應不等於監工責任。」亦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被告辛○○、己○○既為本件之建築師,而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非屬監工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所處罰之行為主體,均堪認定。
㈢被告丙○○部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實際施作工程
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業經前揭說明綦詳。依卷附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中新營造在建工程明細帳、中新營造向芝柏公司請款明細等資料,並佐以證人戊○證稱:「(建築物所有部分由中新營造承作還是找其他?)均找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大包。全部工程都是由中新承作。」等語,均顯示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丙○○擔任承造人,中新營造為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廠商。雖被告丙○○辯稱:伊僅掛名承造人,中新營造僅實際承作模板造作、混凝土壓送及舖平整理工、砌磚水泥粉刷三項工程,鋼筋及其他工程均由芝柏公司自行辦理、發包,工地主任丁○○是芝柏公司派來的,因為工地是由芝柏統籌施工等語,並提有工程承攬合約影本三份附卷可憑。惟查:被告丙○○有承作「元寶天廈」部分工程,此為被告丙○○所承認,並據同案被告乙○○歷次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丙○○有無去工地看?)他是老闆有時會去工地看」「丙○○偶爾會去工地看。他都不定期的去,一個工地約一、二個星期去一次」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月廿六日調查筆錄);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本院庭訊時亦陳稱:「(丙○○是否會去工地?)偶而,他都是去巡視工地,四處看一看。」;另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問:你去工地都看些什麼?)我看我負責的部分」「(為何你要付錢給丁○○?)因我們有負責施工一部份,所以我們也要付錢給工地主任」,足證被告丙○○的確有負責部分的工程,且於施工期間確實曾至工地現場查看伊負責的工程部分。由上可知,縱認被告丙○○非居於「元寶天廈」總體工程指揮之人之地位,但其既有承攬部分的工程,並實際負責指揮該部分工程之施作,則被告丙○○仍為承攬工程人之一,自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無誤。是被告丙○○係本件建築物營造之承攬工程人之一,負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營造物之義務,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向芝柏公司承包「元寶天廈」鋼筋部分之工程,負
責建築物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丙○○指述綦詳,是被告甲○○亦為營造該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之一,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無誤。被告甲○○既係本件建築物營造之承攬工程人,負責建築物鋼筋之搭接、配置及箍綁等工作,負有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及以正確之施工方法施作營造物之義務,亦堪認定。
㈤被告乙○○部分: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受僱於中新
營造,擔任本件工程之主任技師,負責施工技術指導、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工地鋼筋綁紮複驗等工作,此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另有同案被告丙○○供述可資佐證,則被告乙○○為本件建築物營造之監工人,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公訴人以被告乙○○受僱於營造業者,與營造業者屬同一組織,利益相同,認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非「監工人」云云,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乙○○既係本件建築物營造之監工人,則負有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殆無疑義。
㈥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底止,擔任本件工
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工務進行、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會同建築師到場執行查驗等工作,此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乙○○、丙○○均指述當時工地主任是丁○○等語相符,是被告丁○○為「元寶天廈」興建工程之監工人,已可認定。又「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差異,前已敘明,被告丁○○擔任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負責監督施作人員施工,自屬「監工人」無誤,公訴人指其為「承攬工程人」,亦屬誤會。被告丁○○既為本件建築物營造之監工人,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主體,負有監督施作人員按圖施工、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
五、次查,關於上述一①至⑤是否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及與本件建物倒塌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以行為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
,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須其危險發生之原因,係由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所致者,亦即決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必須基於經驗法則,而為一般的、類型的判斷,才屬正當,因此實害行為與法益侵害或危險之構成要件結果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始能論以既遂罪責(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照)。且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及耐震力,是否與本建物於地震後產生公共危險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需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㈡上述一①「一樓編號1C53之柱:柱頭部分之混凝土發生嚴重壓碎破壞,經觀察裸
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所有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極接近柱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鋼筋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但一般為求施工便利,均在柱頭處進行搭接,致使搭接處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使得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或蜂巢現象,以及造成混凝土提供的握裹強度不足,導致遭地震時鋼筋應力未達降伏強度,即已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部分:經查,「鋼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近柱端」之施工方法,依八十一年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拉力疊接應避免用於最大彎矩及高應力處,如必須應用時…」,然觀其用語既以『應避免…如必須應用時…』,顯見尚非明文禁止,且依同條項續文:「…如疊接處不超過鋼筋根數之一半時,其疊接長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三倍,如超過一半時,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點七倍…」,益見全數鋼筋集中於一處疊接是法規所許。另參學者劉壽榮、范光懿合著「建築鋼筋工程現場實務」一書,其第五十五頁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七條所繪之
「拉力鋼筋搭接係數參考值表」所載:於非強震區,柱鋼筋搭接位置,得於“柱腳”(即鑑定報告所稱“柱端”),且搭接比率可達百分之百,即非強震區全數柱筋得於柱腳搭接。本件建築物係位於中震區,自得於柱腳搭接。綜上,鋼筋之施工切斷點均在同一位置且接近柱端,於法尚無不合,即難謂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況縱認被告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惟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行為,與建物之倒塌有因果關係,自難遽論被告等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行。
㈢上述一②「一樓編號1C57之柱:經觀察裸露之柱主鋼筋後,發現箍筋有三三號、
四號兩種,在查閱結構圖後發現設計箍筋均為四號,與圖說不符。」部分:訊據上開鑑定報告製作人中興大學土木系庚○○教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能確定該編號1C57之柱是否為一樓之柱子等語,則編號1C57之柱究屬該建築物之一層或二層,已不無疑義。另經本院比對被告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庭呈災後現場照片A,發現由於地震時一層部位下陷,編號1C57之柱局部柱身於建築物傾倒過程,被壓折於建築物之下,呈歪斜狀,依照片顯示編號1C57之柱,可能應係自建築物二層柱底底拉拔脫出,其非純屬一層柱身,頂部已屬二層柱底。復比對鑑定報告照片四及現況照片B,知鑑定報告照片四係拍攝自編號1C57柱之最頂端。再比對現況狀片B、照片C,發現1C57柱惟一之一根三號箍筋,係位於柱之最頂端,且未與1C57柱體混凝土相黏結而呈鬆弛狀。且依卷附鑿開1C57柱體後呈現之現況照片C,更可清楚看出1C57柱身之箍筋,均為四號箍筋。
(前述照片ABC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一頁)。末參照結構圖S2-57,知一層箍筋為四號,二層以上箍筋為三號。綜上可知,1C57柱最頂端唯一之一根三號箍筋,應係建築物傾倒過程,自二層柱底拉拔脫落,附著在編號1C57柱頂端所致,鑑定機關於此位置(柱頂端)發現有三號箍筋,實與圖說並無不符,準此,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應無何違背建築成規犯行可言。
㈣上述一③「一樓編號1C33之柱:發現底部有一個沙拉油桶深入柱體結構約十公分
,乃由於在灌漿時施工不當,導致此一沙拉油桶移位。」部分:經查,該沙拉油桶放置之位置為空心柱之部分,符合設計。而以該空心柱高四百七十公分,垂直疊放約十二個沙拉油桶之情況下,依常理判斷,如果全數沙拉油桶均未固定,當混凝土灌注衝擊下,實不可能僅一個沙拉油桶移位,故施工單位當時是否因灌漿時施工不當,導致此一沙拉油桶移位,不無疑義,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且縱認被告等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依建築技術而言,擺放沙拉油桶之位置,必定係非承受建物支撐點處,亦即並非主要、柱之位置,職是,縱沙拉油桶移位,對建物結構安全尚不生影響,此亦據鑑定人庚○○教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沙拉油桶移位並不影響結構,因放置位置合於法令等語甚明,此外,受沙拉油桶侵入十公分之1C33柱,並無斷裂,且該柱隸屬於E棟建築物,不是地震中倒塌之F棟之柱,可知,沙拉油桶侵入柱內十公分與F棟建築物傾倒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上述一④「一樓編號B59之樑:經觀察裸露之樑主鋼筋後,量測四根八號鋼筋之
彎鉤長度各為30公分、26公分、32公分以及42公分,按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八號鋼筋九十度彎鉤長度不得小於30.48公分,因此其中一根不合規定。」部分:查鋼筋彎鉤長度四根中,僅一支不合規定,又該支鋼筋彎鉤長度26公分,與規定之30.48公分差距並不大,應係截切加工過程誤差所致,應非施作人員故意為之,且其差距甚微,尚難謂此對安全性有何重大影響。又經現場研判,「元寶天廈」於九二一地震中,破壞起始點在於F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高柱頂部,此上開鑑定報告於結論中亦載明甚詳,並有災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知建築物崩塌源於「柱」被震斷所致,尚與「樑」無關,換言之,該編號B59樑與本棟建築物傾倒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上述一⑤「由工地現場所取得之材料來看,混凝土有兩個試體強度不足,對建物
結構安全有明顯之影響。」部分:查編號2-1單顆試體抗壓強度,僅105.9kg/cm2,又編號3-2單顆試體抗壓強度,僅147.2kg/cm2,二者均低於設計強度之75%即
157.5kg/cm2.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之情形。惟參卷附鑑定單位混凝土試體取樣位置照片,可知第二組試體(編號2-1、2-2、2-3)第三組試體(編號3-1、3-2、3-3)各組試體取樣點相距甚近,最小間距約三公分,最大間距亦僅約三十公分,依常理判斷,由於各組取樣點相距很近,故各組混凝土試體,依常情,應來自於同一時間抵達之拌合車混凝土,則其抗壓強度亦應相近,然編號2-1與編號2-2試體抗壓強度相差達二點八倍之狀況,已屬可疑。又中興大學土木系所採樣之試體,係於九二一震災後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取樣,故取樣時該部位混凝土,即有可能已受地震力侵襲損害,因鋼筋拉扯及樓房倒塌時之撞擊而影響混凝土強度,尚難遽認上開鑑定報告所指混凝土強度不足之情形,於當初施工時即已存在。再查,由於中興大學土木系對本件混凝土鑽心採樣,試體取樣點相距太近,最小間距僅三公分,最大間距亦僅約三十公分,於試體鑽掘取樣過程中,先取樣試體鑽心時,可能會間接擾動破壞後續取樣位置混凝土,後續取樣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受有減損亦在所難免,亦難據上開鑑定報告認混凝土強度於施工當時已有不足,其理亦明。綜上,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於此部分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況縱認試體混凝土強度於施工當時已有不足,惟鑑定報告三組混凝土試體鑽心取樣位置均在「樑」上,並非在「柱」上取樣,此有採樣時所攝照片在卷可參,故無法確知柱頭部位混凝土強度為何,更無法判斷其是否品質不佳,而「元寶天廈」於本次地震中,破壞起始點在於F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高柱頂部,該建築物崩塌源於「柱」被震斷所致,前已敘明,則該三組於「樑」上採樣之混凝土試體強度如何,尚難據以推論其與建築物傾倒間,有何因果關係。
㈦綜上說明,上述一①至⑤所敘,尚難採憑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有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之證據。
六、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定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為構成要件。又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不僅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無寧當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判決要旨,亦同上述見解)。經查:本件建物施工時,縱認有上開一①至⑤之瑕疵,惟是否得遽論被告等係故意而為,此委屬可疑。蓋在商言利,衡諸常情,被告等茍偷工減料,必係圖謀有利可圖,惟就上開一①至⑤所敘各項,並未見有何利益可圖,準此,實難遽論被告等有何故意為之之理由,故本院認定縱有上述瑕疵,當係過失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處罰故意犯有別。
七、又查,本次921集集大地震,震驚全世界,地震力之大也是百年僅見。靠近震央之中部地區所感受到的震度相當大,根據中央氣象局在臺中測得之震度平均高達6級,因此使建築物有發生受損情形在所難免。對於建築物局部部分地區因施工或設計瑕疵,以致於地震來臨時,無法承受強大的應力,而造成不應發生之損壞。一般在房屋結構在設計時,設計構想多以梁柱系統承受大部分的外來力量,此外來的力量包括建築物本身的重量、人員或家具物品的重量、風吹的力量以及地震所造成的力量等外力。除了一些特殊設計的混凝土牆,如剪力牆或承重牆外,大多數的混凝土牆在設計上大多無考慮其必須分擔承受外力,僅配置溫度鋼筋以防止因溫度變化所產生之變形破壞。然此次地震受力大於溫度鋼筋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因此在強震來襲時,地震力由梁、柱傳遞到混凝土牆時,混凝土牆並無法承受如此大的外力,因此混凝土牆普遍有混凝土層龜裂的現象產生,此一混凝土牆龜裂損壞的現象應屬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但常見建築上的施工瑕疵,如模版未拆除乾淨、有雜物附著於混凝土內、鋼筋之保護層不足、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對、混凝土強度不足等,極可能會於地震來襲時,於梁、柱或梁柱接頭處發生混凝土爆裂或鋼筋外露凸出的破壞現象,造成結構物無法在承受力量而傾倒毀壞,嚴重影響民眾生命財產的安全。在結構設計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理念上,建築物所設計之基本受力能力是在彈性範圍內,即建築物受力在基本受力能力內時,是不會有任何受損的情況發生。且當建築物承受大於此基本受力之力量時,建築物會利用本身材料特性,發揮塑性能力來抵抗外來的力量,此一塑性能力是基本受力能力的數倍之多(約三倍左右),此為塑性設計之基本原理。因此當建築物受力超過其設計受力範圍時,應只有細微裂縫產生之情形發生,因無傾倒毀壞的可能性。例如建築物設計時能承受5級(80-250gal)的地震力時,應可以抵擋5級的地震力而完好如初,並於地震力超過5級以上時,不至於倒塌毀壞。且地震規模及震度如左:
「 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無
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示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7。3,其所釋放出來的能量大約等於40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
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釋放的能量愈大,但能量釋放係以波型的形式向四面八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地質的不同而摩擦、吸收而逐漸衰減。因此原則上距離震源越遠,其能量會衰減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能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也就越遠,因此深層地震對建築物的破壞也就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傷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而定。
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人們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來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震度的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標準不盡相同,我國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劃分為0至6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速度值如下表:
┌─────┬──────────┬─────────────────┐│ 震 度 │加速度 │ 說 明 │├─────┼──────────┼─────────────────┤│○(無感)│○.8gal以下 │人體無感覺,地震儀有紀錄 │├─────┼──────────┼─────────────────┤│1(微震)│2‧8至2‧5gal│人靜止時或對地震敏感者可感覺得到 │├─────┼──────────┼─────────────────┤│2(輕震)│2.5至8gal │門窗搖動,一般人均可感到 │├─────┼──────────┼─────────────────┤│3(弱震)│8至25gal │房屋搖動,門窗格格有聲,懸物搖擺 ││ │ │盛水動盪 │├─────┼──────────┼─────────────────┤│4(中震)│25至80gal │房屋搖動甚烈,不穩物傾倒,盛水容 ││ │ │易八分滿時淺出。 │├─────┼──────────┼─────────────────┤│5(強震)│80至250gal │牆壁龜裂,牌坊煙囪傾倒。 │├─────┼──────────┼─────────────────┤│6(烈震)│250gal以上 │房屋傾倒,山崩地裂,地層斷陷 │└─────┴──────────┴─────────────────┘
PS 1g=1000gal,g:重力加速度=9‧81m/sec2
由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擷取的地震資料得知,921集集地震自由場加速度峰值之水平加速度東西向最大發生在日月潭測站,其值為989、22gal。南北向最大加速度發生在新街國小測站,其值為610、76gal臺中縣市地震測站資料如921集集地震自由埸加速度峰值表所示,並由該表得知震度均在5級以上,最大水平加速度更高達774、42gal。因此臺中地區所遭受的地震損害頗大,實難以避免。」足證上開建物之倒塌尚難遽論施工瑕疵所致,灼然甚明,若執鑑定所發現之瑕疵,跳躍式地思考,直接論斷被告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罪嫌,此種見解,並非可採。
八、依前開所述,被告辛○○、己○○均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範主體,尚難以該罪相繩。另被告丙○○、甲○○、乙○○、丁○○四人,並無法證明有何故意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以及上開施工瑕疵與建築物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其等負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之規定,依法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