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十之三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址。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房屋經法院拍賣,由乙○拍定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解除甲○○之占有,而將上開房屋點交予乙○,甲○○因而心生不滿。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甲○○為進入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乙支將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敲毀,致使喪失防閒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毀損上開房屋大門門鎖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並辯稱:沒有敲毀門鎖,扣案鐵鎚是用來防野狗用的,且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均無效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因無法進入上開房屋,故才用鐵鎚敲開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等語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及扣案鐵鎚乙支可資佐證。又上開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而取得所有權後,因被告拒絕遷出而仍無權占有,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告訴人乃持上揭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解除被告之占有,而將上開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且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經依法定程序廢棄或撤銷,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辯稱上揭民事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均無效,已屬無據;再被告係以扣案之鐵鎚敲毀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扣案鐵鎚係其用以防野狗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如欲防野狗近身,應以長度較長、重量較輕之棍棒類器物方較能達其效用,扣案鐵鎚長度僅約三、四十公分之譜,委不足防野狗近身,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拒絕遷出已非其所有之房屋於前,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遷出上開房屋、將上開房屋返還告訴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上開房屋予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循法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解除被告之占有,將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後,被告為進入上開房屋繼續居住,竟持鐵鎚損壞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其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無物,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因其犯行身心煎熬,所受之損害非輕,並被告犯後仍狡詞圖卸刑責,毫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認非從重量刑,不足以彰法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鎚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詳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