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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所有苗栗縣○○鎮○○段二六六、二八二(

二六八之誤載)、二八二─二地號土地早已出售與張竹興,並由張竹興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二五五─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土地由丁○○代表其他地主出售與乙○○,使乙○○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共交付丁○○土地價款六百九十四萬元,其後丁○○遲遲無法依約將土地移轉登記與乙○○及塗銷抵押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末查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己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務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六、二六八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八二─二(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角出售與張竹興,尚未移轉登記,於同年三月初仲介丙○○稱有買主願以每坪三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及該土地相連之同段二五五─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土地,伊想出售給張竹興僅訂立契約,加倍賠償定金解除契約即可,丙○○並稱其可出面與其他地主談買賣,遂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且代書係乙○○之妻費正宜,乙○○當時亦知悉二六六地號設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事後伊有將二六八及二八二-二移轉登記給乙○○指定之高清富,二六六號土地因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時無法解決以致無法移轉給乙○○,且事後並與乙○○之妻費正宜和解訂立協議書,且伊所收款項亦有交給丙○○與其他地主訂立買賣契約,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1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丁○○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土地及同地段

二五五-二、二五八-二、二六三-三、二六七-四地號等土地由丁○○代表其他地主訂約,全程我都參與,定契約是由乙○○的太太費正宜與丁○○訂的,當時在場有乙○○、費正宜、丁○○、我與另一位建築師共五人在場,是在那位建築師事務所簽訂的。最初是八十六年約七、八月時丁○○找我說要賣土地,後來我將此訊息透露給乙○○,而因乙○○想收購這整塊的市場用地,必須要這些土地全部收購才能開發使用,於是找我來負責收購,並擔任仲介角色,且因我不是地主,於是我找丁○○代表其他地主與乙○○簽約,簽約後我再去找其他地主談,那些地主都有談成,並且也都有與我們簽約,是以我的名義與他們簽約的,我共簽了四件買賣契約書。是乙○○有錢就打電話給丁○○與我要我們到他的工地把錢交給我們,我再跟丁○○將應該交給那些其他地主的錢交給他們等語。且告訴人供認代書係其妻費正宜,訂立買賣契約時知道二六六地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等語。足見本件係告訴人想收購這整塊的市場用地,必須要上開土地全部收購才能開發使用,於是找丙○○來負責收購,並擔任仲介角色,丙○○遂找丁○○代表其他地主與乙○○簽約,簽約後丙○○再去找其他地主洽談。

2查丙○○出面向鄭福貴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二八二-二,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連同被告所有二六八、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乙○○指定之高清富,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滕本附卷可考。又證人林俊賢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偵查中証稱:本案被告張竹興自始想買告訴人(即丁○○)之土地,到三月十六日當日支付第二期款時,是告訴人不願意賣地,雙方因告訴人支付之違約金部分相差一百萬元,而未能解除契約等語。此有該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稱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將其伊所有上開二六六、二

六八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二八二─二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地號土地以每坪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角出售與張竹興,尚未移轉登記,於同年三月初仲介丙○○稱有買主願以每坪三萬元買受上開土地,其想出售給張竹興僅訂立契約,加倍賠償定金解除契約即可,二六六號土地因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一時無法解決以致無法移轉給乙○○,並無詐欺犯意尚為可採。又被告將其所有二六八、二八二-二,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由丙○○出面向鄭福貴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乙○○指定之高清富,益證其並無詐欺犯行,苟其詐欺犯意,豈會將上開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指定之高清富之理?3查丙○○出面向陳城仔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出面

向甲○○、王進樹購買同段二五八-二,二五二-二地號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四九頁),出賣人且已將二五八-二,二五二-二地號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丙○○,告訴人指定移轉給其母李張春枝,因土地增值稅需由告訴人負擔,因告訴人逾期不繳增值稅,遂為苗栗稅捐稽徵處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申報,此有苗栗稅捐稽徵處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且為告訴人所供認,苟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會由丙○○出面購買上開二五八-二,二五二-二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之母李張春枝之理?4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之妻費正宜簽定協議書,並提供土地給費正宜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一千萬元,且簽發本票八百七十萬元作為擔保,此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卷第二二頁)。雖告訴人不承認其協議書效力,然卻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且告訴人亦持上開其中一張本票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向本院聲請淮許強制執行。

綜上所述,相互參酌,足見被告所辯尚為可採,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是本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及相關說明,被告所為與前開詐欺罪要件有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