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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肆拾台,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寄珠二千顆卡」肆佰零壹張、「寄珠四千顆卡」叁佰肆拾捌張、「代幣二百枚卡」伍張、「代幣一百枚卡」拾肆張、代幣拾壹盒、小鋼珠伍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臺中市○○○街○○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寶山遊藝場」,以擺設電動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及其他電子遊戲機場共一百零一台供人遊樂,其中「小鋼珠」機具共一百四十台(公訴人誤認「小鋼珠」機具為二百四十一台)則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顧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元或十元向店方兌換五元一枚或十元一枚之代幣,再將十元代幣投入小鋼珠機台,一枚代幣可得二十顆鋼珠,賭客再以機台設定之比例押注,若押中可依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一倍至數百倍數之鋼珠,否則,所押代幣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賭客再以累積之鋼珠顆數兌換寄珠卡或代幣卡,代幣卡之兌換標準為每二千顆鋼珠可兌換「一百枚代幣」之代幣卡一張,價值一千元,寄珠卡則依其實際顆數兌換,均無張數之限制,賭客持上開等同於金錢價值之寄珠卡或代幣卡,於下次至該遊藝場賭博時即無須再給付金錢,甲○○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又甲○○為分擔其勞務,乃自八十七年一月日起,以月薪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陳百峻擔任副理,負責遊藝場現場管理事務,並以每月薪資約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李素菁、溫正富及楊素慧、謝嘉典、游國良(以上應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該遊藝場之服務生,負責為賭客兌換寄珠卡及代幣卡等工作,並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適有賭客翁欽秋、林志翰、王治山、曾世忠、鄭鴻志、蕭人利、魏孫亮、林朝堂、陳獻章、曾文隆、曾基域、陳文正、江明煌、符佑君、陳文清、紀奉蒼、李本坤、林世章、劉立宗、巫聰男、林演逢、王昭權、林煥堂、黃華羽、唐銘滄、鄧經章、廖勇智等二十七人(均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確定)在上開遊藝場以「小鋼珠」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寄珠二千顆卡」四百零一張、「寄珠四千顆卡」三百四十八張、「代幣二百枚卡」五張、「代幣一百枚卡」十四張、代幣十一盒、小鋼珠五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經營金寶山遊藝場設置「小鋼珠」一百四十台,客人並可以鋼珠兌換「代幣卡」、「寄珠卡」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辯稱:客人在伊遊藝場內是不可以兌換現金,若有剩餘鋼珠都是兌寄珠卡及代幣卡來處理,至於代幣卡不可以轉讓的,會發代幣卡及寄珠卡是因客人不可能將鋼珠帶回家,是為了便利客人而設計的云云。惟查:

(一)金寶山遊藝場設置一百四十台「小鋼珠」電動機具,客人得以每十元兌換一枚代幣,投入一枚代幣,可得二十顆小鋼珠,客人再以機台設定之比例押注,若押中可依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一倍至數百倍數之鋼珠,最多可得約二十桶(每桶約三千顆),若未押中所押代幣則落入同一賭博機具之程式內,歸機具沒入,客人再以累積之鋼珠顆數兌換寄珠卡或代幣卡,代幣卡有一百枚及二百枚二種,寄珠卡有四千顆、二千顆二種,寄珠卡亦可兌換代幣卡再玩,客人可持該寄珠卡或代幣卡,於下次至該遊藝場把玩而無須再給付金錢等情,均經在該遊藝場被查獲之賭客翁欽秋、林志翰、王治山、曾世忠、鄭鴻志、蕭人利、魏孫亮、林朝堂、陳獻章、曾文隆、曾基域、陳文正、江明煌、符佑君、陳文清、紀奉蒼、李本坤、林世章、劉立宗、巫聰男、林演逢、王昭權、林煥堂、黃華羽、唐銘滄、鄧經章、廖勇智等二十七人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亦與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相符,此部分應認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經警查扣得「寄珠二千顆卡」四百零一張、「寄珠四千顆卡」三百四十八張、「代幣二百枚卡」五張、「代幣一百枚卡」十四張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客人不想玩時,可以將鋼珠換成寄珠卡下次在來玩,也可以換成代幣卡。代幣有十元或五元的,五元是打電動玩具的,十元是打小鋼珠的。兩千顆的小鋼珠可以換一百枚的代幣卡,價值是一千元,張數沒有受限制,有可能一次換到五、六張。」等語,是可知上開「寄珠二千顆卡」、「代幣一百枚卡」價值一千元,「寄珠四千顆卡」、「代幣二百枚卡」則價值二千元,而兌換之張數又無限制,是所兌換之代幣卡或寄珠卡價值,有可能多達五、六千元以上之多。賭客於下次再至該遊藝場把玩時,持上開代幣卡或寄珠卡即無須再支付任何金錢,即可獲得如同數百元或數千元之價值以賭博財物,是核其性質已屬等同於金錢之有經濟價值之物,是本案之「代幣卡」、「寄珠卡」並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三)按凡雙方之輸贏取決於不確定之偶然因素,具有射倖性質者,自應認係與刑法上之賭博罪構成要件相符。而是否構成賭博罪,並不在於所兌換者是否為金錢,若在公共場所以具有射倖性方式賭博具有經濟價值之物,而依社會現狀足認非供人暫時娛樂之物者,即屬刑法所欲規範之賭博罪。亦即是否兌換類似之「積分卡」、「代幣卡」、「寄珠卡」是否構成賭博罪,即應就個案,綜合所有事證,以明瞭上開物品在個案中是否屬有價值之物而非暫供人娛樂物作判斷。被告雖前被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該金寶山遊樂場,設置動機具「夢幻金明星」十五台賭博財物,並兌換「積分卡」,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惟上開判決係針對該遊藝場內具有聲光影音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部分作判斷,與本案之「小鋼珠」機台不同,而該案之積分卡性質亦非必然等同於本案之「代幣卡」、「寄珠卡」,應依個案就上開卡片之性質作判斷。而本案之「代幣卡」、「寄珠卡」核其性質係屬等同於金錢之有經濟價值之物,並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有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辯護稱:前案判決就兌換積分卡部分不構成犯罪,是此部分亦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要屬誤會。又辯護人以與本案無關之「當票」、「戲票」來類比上開卡片非屬有價證券,惟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在於其賭博之物品是否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與其是否為有價證券或金錢並無關聯,而「當票」、「戲票」為典當或看戲之憑證,均為先支付金錢始得使用,而本案之「代幣卡」、「寄珠卡」則得逕持以代替金錢賭玩電動機具,無庸再給付金錢,其性質亦自不相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賭資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代幣十一盒、小鋼珠五盒等物足資佐證。再者,被告在上開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多達一百四十台供人賭博財物,並僱有服務生亦多達六人,被查獲之賭客亦多達二十七人,,規模非小,營業所得係做為其生活費用等情,是其顯係藉此營利為生,係以犯賭博為常業,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犯賭博罪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陳百峻、李素菁、溫正富、楊素慧、謝嘉典、游國良等六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一百四十台,影響社會良善風氣,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犯罪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寄珠二千顆卡」四百零一張、「寄珠四千顆卡」三百四十八張、「代幣二百枚卡」五張、「代幣一百枚卡」十四張、代幣十一盒、小鋼珠五盒等物,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