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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O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台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揚公司)代表人賴南宏(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婿,且實際負責台揚公司之業務。台揚公司前因遭慶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溢公司)聲請本院假扣押其財產,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四台機器,而責付乙○○保管,並由慶溢公司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八九一O號終局執行中,適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晉公司)因借貸關係亦對台揚公司與其代表人賴南宏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債權之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台揚公司之財產。詎乙○○明知其受有法院交付保管執行標的物之命令,然為與慶溢公司達成和解,竟在慶溢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上開四台機器查封現場,將上開四台機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與編號三之兩台機器,交付給不知情之慶溢公司代表人宋錦城(業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解決其間之民事糾紛,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東晉鋼鐵代表人羅聖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現場,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現上開四台機器已無蹤影(乙○○稱另二台機器可能由其他債權人搬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晉鋼鐵代表人羅聖耀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在慶溢公司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前,便將尚在本院查封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機器,交付給慶溢公司代表人宋錦城,以便與慶溢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東晉公司代表人羅聖耀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証人宋錦城於偵查中証述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暨查封標的物清單影本各一份、乙○○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慶溢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收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五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暨執行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均當場責付被告保管,並當場送達裁定予被告收受,被告自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業已經本院查封中。另依前開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所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機器交付給慶溢公司負責人宋錦城,惟慶溢公司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顯然被告在處分上開機器之時,該等機器仍在本院查封之中,被告對此當知之甚詳,竟為與慶溢公司達成和解,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三之機器,其有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行為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每台機器之價值約為一百萬元,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對其他債權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機器二台,亦已不知去向,上開二台機器之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搬移困難,應無輕易為他債權人所秘密搬移而未為被告乙○○所知悉之理,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債權人陸續至台揚公司討債,其便避不見面,直到五月中旬始發現該二台機器已無蹤影,亦不知何債權人將之搬走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台揚公司之債權人約有一、二十人,台揚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歇業,為避免難堪,被查封之機器其均以春聯將封條遮住等語,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機器二台,係由其他債權人為行使權利而將之搬走,原與社會上所見之常情無違,雖上開機器之體積及重量均甚龐大,惟仍非不得搬移,況依卷附資料,並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及編號四之機器確係由被告所處分,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

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 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一 │鍋輪傳動式V型骨架專用成型機台 │一 台│├───┼─────────────────────────┼─────┤│ 二 │鍋輪傳動式大百葉上下槽加強橫枝多功能成型機台 │一 台│├───┼─────────────────────────┼─────┤│ 三 │鍋輪傳動式C四十型六十五型C型立柱成型共用機台 │一 台│├───┼─────────────────────────┼─────┤│ 四 │鍋輪傳動式C九十二型C一百五型C型立柱成型共用機台│一 台│└───┴─────────────────────────┴─────┘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