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林再添、林再通、林再卿共有之台中市○○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早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間起即出租告訴人林健楨之父林清蓮(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死亡),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荔枝等均係林清蓮所耕種之事實,竟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間台中市政府闢建松竹路道路工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向承辦松竹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業務之台中市政府職員乙○○,詐稱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荔枝等均為其所耕種,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應受地上物補償之實際耕作人,而製成地上農作物補償清冊,據以發放補償費,使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承辦人員,據該補償清冊,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政府,將上開應係林清蓮所有之農作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交予甲○○。
二、案經林清蓮之子林建楨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補償費之行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政府通知伊去領取,伊才會去領云云。惟查,被告於台中市政府闢建松竹路道路工程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向承辦松竹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業務之台中市政府職員乙○○,表示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荔枝等均為其所耕種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上為林健楨繼承租用並耕作之事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委由魏朝煥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份,內容為催告告訴人支付租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再查,被告坦承台中市○○○○路用地地上物補償調查表上耕作人欄「甲○○」之簽名及松竹路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上之「甲○○」名義印章為其所有,而土地征收補償費之發放,依據內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七○六○一號函頒布之「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九項規定,補償費一律以公庫支票發給,是被告蓋章領取補償費,所領得之支票自當存入其帳戶始能領取,足見上開補償費確由被告所領取。被告主觀上既明知上開土地上之農作物非其所種植,竟向承辦地上物補償調查之公務員乙○○表示係其所耕作而領取補償費,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係政府通知伊去領取云云,惟倘非被告向市政府職員乙○○表明地上農作物係其耕種,市政府自不會據之通知被告前往領取補償費,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無不良素行,因認該土地係出租予林清蓮曬稻榖,而林清蓮竟予以違約種植農作物,進而自行詐領農作物補償費,其行為雖非可取,惟其行為時年已逾六十歲,詐得金額僅有一萬二千餘元,金額非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退還告訴人,暨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