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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4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因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黃俊騰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所購買,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每期繳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上開車輛自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即由黃俊騰使用,因黃俊騰未繳交第一、二期車款,朝欽公司乃將甲○○所簽發面額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甲○○心有未甘,明知上開車輛為黃俊騰使用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下稱大甲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住處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黃俊騰因缺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該車出賣予陳建良,陳建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經警查獲,警方並以竊盜罪嫌將黃俊騰、陳建良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該署檢察官查知甲○○誣告,除將黃俊騰、陳建良處分不起訴外,並自動檢舉甲○○誣告。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車輛係用伊之名義買給兒子曾旭民使用,後來曾旭民不開而放置於家中,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發現該車失竊,才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派出所報案,伊並無謊報汽車失竊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述自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向大甲派出所報失等情,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憑,而該車確係黃俊騰以甲○○之名義所購買,八十七年二月即交由黃俊騰使用等語,亦據證人黃俊騰、陳麗芬於偵查中供述屬實,參以證人蘇惠德(即朝欽公司之職員)於偵查亦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至朝欽公司找伊,當時被告稱該車係其子曾旭明在使用,嗣經伊聯絡曾旭民後,由曾旭民告知該車已借予黃俊騰,並提供黃俊騰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請伊與黃俊騰聯絡催款,黃俊騰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當日匯入一期車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至朝欽公司等語觀之,益徵證人黃俊騰、陳麗芬所供應屬真實,否則黃俊騰何須匯入前揭車款予朝欽公司,況黃俊騰所涉竊盜罪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綜上論述,被告向大甲派出所報失車輛時,應明知該車為黃俊騰使用中,其僅係該車名義上之車主,詎被告竟申報施竊,其有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純因黃俊騰未依約繳交分期款項,為避免遭受損失致犯本罪,暨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因傷害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