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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一人代 表 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三之一號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之負責人,係屬雇主及從事業務之人,其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KOSOONGONE、SAMAI(以下簡稱其中文譯名山脈)擔任沖床生產之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就衝剪機械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致上開泰籍勞工山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公司工廠工作時,因工作位置放置不當,沖床機械之「上模沖仔」衝撞工作時斷裂,而「上模沖仔」之爆裂碎片飛出擊中該名泰籍勞工之腹部,致其受有外傷性休克、胸腹部挫裂創合併內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公司、甲○○分別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使用衝剪機械從事衝壓作業,應設置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且該衝剪機械應設置全安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倘雇主對於衝剪機械已設置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全安護圍等設備,且其所設置之全安護圍又不可防止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內,則自難令雇主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公司、甲○○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罪嫌,無非以證人李宜鑫即乙○○○公司職員(協理)之證述,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一份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乙○○○公司代表人甲○○固不否認有該公司泰國籍勞工山脈於工作場所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辯稱:被告公司確實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安全防護板),係該名外勞於主管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工作上之方便,自行取下該安全防護板,才導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等語。

四、經查,1、被告乙○○○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僱用泰國籍勞工山脈擔任沖床生產之工作,自山脈到職之日起,被告乙○○○公司即對其施以各項勞工安全衛生及機械操作等教育訓練,此有乙○○○公司之人事資料表、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計劃及考評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諫課程簽到單等件附卷可稽,另被告乙○○○公司於每日早上上班時,各部門均舉行早會,要求員工宣讀工作注意事項,對於泰國籍員工,並提供泰文版,其中工作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即規定「KP、KT機台開始量產時,要記得鎖上壓克力板」,亦此有該工作注意事項之中、泰文對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憑。2、本件泰勞山脈所使用之KP─1200衝床,原即裝設有長五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二公分壓克力材質之安全護板,且該安全護板係以二個螺絲固定在該衝床之工作台滑塊前端,僅係發生職災當時,該安全護板係處於被拆下放置於旁側之鐵架上,此觀之本件偵查卷附之行政院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就職災現場概況第(三)點所記載及所附之照片即可明瞭。是以,被告乙○○○公司對於衝剪機械器具,確已設有安全防護設備,應無可疑。又被告公司為防止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更裝設有紅外線感應之警告設施。再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職災現場勘驗時,亦親見山脈所操作之該部機器(因更換模具而暫停操作中),其四週均有安全護圍,且該機器之作是由操作人員按下電鈕,則上模座及安全護圍均會隨同下降至下模座,而完成欲製作之工件,此亦有勘驗筆錄及後附之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乙○○○公司對於外勞山脈使用衝剪機械從事壓作業時,係有對該衝剪機械設置設符合規定之安全護圍設備。3、證人李宣鑫即被告公司協理,於職災發生次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上午)於警訊時即係證稱:據現場情況應是山脈於工作時,操作機器工件位置放置不當,致〞上模沖仔〞衝撞二件時斷裂,上模沖仔之件撞入其腹部內。原本操作該機器應有防護板,但山脈在主管人員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防護板拆下,才使意外發生等語;另證人丙○○即被告公司職員亦係山脈之作業主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公司之作業程序是每個人負責一台機器,事發當日山脈所操作之機器也是山脈平日操作之機器;在工作前,公司之主管都會先到各個機器去檢查安全護圍有無裝上;平常山脈都有按照規定裝置安全護圍,但事發當日他卻擅自取下;山脈可能是為工作方便才會取下安全護圍;兩個螺絲是固定安全護圍之用,拆下安全護圍只須不到一分鐘即可完成等語;再者,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職災現場勘驗時,發現在該公司工廠裡所擺設之機器均裝置安全護圍,且法院在現場時抽選現場之作業人員詢問,其中本國作業員證人林重如證稱:「我是江興(鍛壓)公司的員工,任職四年多,我認識死者SAMAI(山脈),我操作之機器剛好在SAMAI的旁邊,我操作之機器是製造腳踏車的零件,沖床工作,平常公司的機器都有裝置安全防護板,只在換模時才會將防護板取下,每天八點工作,下午五點下班,大約(上午)七點五十分許,就由架模的員工先將安全防護板裝上,公司的主管大約二小時會巡視一次,檢查工件的製作及安全防護板有無安裝妥當」及「有時螺絲會鬆動,造成安全防護板晃動,此是因為機器操作結果,螺絲才會鬆動,故主管會定期巡視,如果發現員工未裝安全防護,即會要求該員工停工,馬上裝上安全防護板」等語,另名泰籍作業員SON、MAIN(經翻譯)亦證稱:「我在江興(鍛壓)公司任職二年多,我認識死者SAMAI,是在一起工作之員,但不是很熟。在公司裡面的機器,於工作期間,均必須架上安全防護板,是由該機器的操作人員於工作前,須先自己架設完畢,於工作期間,主管會不定期巡視是否有裝設安全防護板,如果沒有裝時,主管會警告,並強制裝上安全護板再工作,裝置安全防護板並不妨礙我的工作,但老實說,裝置安全防護板確實有不方便之處,比如要放置工件或拿取工件出來,均較不方便」及「在我工作二年多的期間,公司未發生過因未裝置安全護圍而發生員工受傷的事情,裝置及拆下安全護圍是只要用六角板手,即可輕易裝、卸,只有在換模具時,才會將安全防護板拆卸」等語。4、本件被告乙○○○公司有製程自主檢查日報表,在表內檢查之時間,均有該公司品管及安全主管作檢查,並製作有檢查紀錄,且依檢查紀錄,山脈在事發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之檢查紀錄,均屬正常,此亦有被告公司之製程自主檢查日報表一份附卷可按。綜上各情,可見被告前述辯解,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公司、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公司、甲○○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