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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9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穩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且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向乙○○佯稱以支票調取現金將來償還為由,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誠泰銀行大里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向乙○○詐得現金三萬元花用。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丙○○復以召募每會每月一萬元之合會(採內標制)為名,由自己擔任會首,邀集乙○○等人參加,待乙○○等人均如數繳交會頭款一萬元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由會員楊鐵峰以三千五百元得標之會款六千五百元予丙○○後,丙○○即隱匿他處而停會,並明知其已無具備活會會員之資格,竟仍打電話向會員楊鐵峰佯稱會款七萬五千元先借貸予伊,待伊下次得標後,再返還會款云云,使楊鐵峰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會款借予丙○○,並再交付會款五千元予丙○○,丙○○共計詐得會款十八萬元(即會頭款十一萬元、十名活會會款六萬五千元及楊鐵峰給付之五千元會款)。嗣乙○○等人遍尋丙○○不著,且上開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向乙○○及楊鐵峰二人借款及召募合會自任會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因現金不足,故以票向乙○○調借現金,並無詐欺意圖;而合會未再繼續開標,係因會員們覺得第一次開標標得太高,不願意繼續跟會,才停會的,其有各簽發一萬元本票給會員作為清償保證,且有先拿會錢給楊鐵峰後,再向他借,嗣因週轉不靈,才會積欠未還云云。惟查:(一)證人楊鐵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會我標三千五百元,被告因欠錢,要我借給他,而且他有說下一會再標給我,所以我才會在借據上寫『言明於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標得其丙○○君內之會款才返款』,當時我也有缺錢用,才標那麼高,當時他是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借他用,並沒有拿錢給我,第一會是我以三千五百元標得,但因被告要向我借錢,且說下次再標會還我,所以第一會他叫我繳五千元就好了,所以我總共連會頭錢給被告壹萬五千元。」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將收到之會款交付予證人楊鐵峰,而係打電話向楊鐵峰佯稱其尚有活會可於下次標得,致使楊鐵峰陷於錯誤,將應得之會款借予被告。(二)告訴人乙○○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中均指述及證稱:其等確曾想過不要再繼續跟會,但因找不到被告,第三會(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開標日亦未見被告出面,故未曾當面告訴被告此事,被告一直避不見面,直到偵查中才再見到被告,而被告也無開立本票予其等以為清償會款或借款之保證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三)被告自任會首召募合會,於短時間內歛聚合會會員之大量會款,再向得標之會員詐借會款後,隨即停會而遷匿他處避不見面,未曾主動連絡合會會員償還欠款,更令向乙○○調借之支票到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告訴人之借款及合會會員之會款供己花用,甚為灼然。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借據影本及合會會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已與告訴人乙○○、會員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內容,業據渠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