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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丁○○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其與甲○○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同住一起,丁○○並稱呼甲○○為乾女兒,關係甚為親密。甲○○與丙○○前同係台中市○○區○○路○○○號「慈蓮托兒所」之同事,丙○○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左右持伊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委由甲○○代為提款,因之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丁○○因常需用錢,乃向甲○○告貸,其二人竟起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先後由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某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趁丙○○將皮包置於教室,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之上開第七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後,再於同日交由在校外等候之丁○○,陳女再持之前往台中市○○區○○路○○○號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編號第三○一號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金融卡及甲○○告知之密碼,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分三次、每次三萬元)、九萬元(分三次、每次三萬元)、六萬元(分二次、每次三萬元),得款後丁○○隨即返回托兒所將提款卡,交予甲○○放回丙○○之皮包內,以免遭發覺。嗣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前往提款時,始發覺被盜領,經報警及調取上開編號第三○一號自動櫃員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監視錄影帶,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知道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提款卡之密碼,然伊並無竊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丁○○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甲○○並無交予伊告訴人之提款卡,伊亦無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去提款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告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丁○○前後三次共提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告丁○○予警訊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參以卷附之由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編號第三○一號自動櫃員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二幁(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雖提款者頭載安全帽、口帶口罩,然經本院開庭審理時,觀察被告丁○○本人以與照片所示之人外貌甚為相似。而此照片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提示與被告甲○○辯認,被告甲○○亦認應係被告丁○○本人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是以該日被告丁○○,曾持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至右開自動櫃員機領款之事實,要可認定。再參諸,被告甲○○均交予被告丁○○乙張第七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之事實,亦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承明白。雖被告甲○○稱:該提款卡係伊自己所有的,伊係因被告丁○○向伊借四千元,且伊順便委託被告匯款一千元予伊同學而交付云云(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然被告甲○○亦稱:「除了上開四千元外被告丁○○沒有向我(指被告甲○○)借錢」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審理時稱:「被告甲○○有拿乙張第七商業銀行的提款卡給我(指被告丁○○),時間忘記了,他叫我幫他領錢,那次領一萬元以內,我領完錢後有拿給他。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我向借二、三次,一次三千元,一次二千元,一次二萬元,我跟他借錢他都拿現金給我。」等語,互核完全不相符。是以被告曾交付乙張第七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予被告丁○○,而該提款卡並非被告甲○○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之存摺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可稽。是本件事確明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伊係因被告丁○○告訴伊要在警訊中為上開承認之陳述,始可離開警察局,所以伊在警訊中始為上開之陳述云云。被告丁○○則稱:我(指被告丁○○)先去警察局做筆錄,我說我承認可不可以,警察跟我說不用否認了,我們照片、證人都可以證明是甲○○所拿的。所以我就說我承認是我拿的云云。然此均與被告二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關。又被告丁○○曾舉乙○○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不在場證明之證人。然查,乙○○稱:「我(指乙○○)是去拜拜而認識被告丁○○,我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去花蓮慈惠堂,在花蓮吉安鄉。我跟他去而已,我們從台中出發,自己開車,下午二點多出發,九時到,走北濱經蘇花公路。第一站宜蘭玉清宮,第二站就到花蓮慈惠堂。只有去這二個廟而已。去慈惠堂是我提議要去的,我去過好幾次了,之前被告丁○○沒有跟我去過,玉清宮及慈惠堂他是第一次去的。晚餐我們都在車上買零食解決。」等語,核與被告丁○○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只有我(指被告丁○○)跟乙○○二人去,從台中二時多出發,自己開車,終點是花蓮,到花蓮何地方、何時到我不知道。走那條路,我不知道。當天去幾個廟?我不是很清楚。大概是一個,第一站是在台北何廟我不知道,在台北何地方我不知道。第二站是在礁溪,再去梅花湖,然後就繞回來。就沒有往南走,就往新竹回來。十一月二十九日那天晚餐是在路邊攤吃的」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要不相符。是以乙○○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基於刑法保護法益之觀點,及公法上比例原則於刑法上之落實,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基於預見可能性而有預見,即屬故意。是以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為故意之上限,同法第二項始為故意之定義。本件被告丁○○持告訴人所有之右揭提款卡至上揭自動櫃員機領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既明。再參諸,被告甲○○除了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有存款外其他帳戶沒是其他存款,八十八年下半年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平常大概是一萬多元,到月底就沒有了,在托兒所一個月薪水為二萬一千元。

房子是向跟朋友租的,有一個雙人床一個沙發床,與被告丁○○同住期間房租都是被告甲○○支付,每月五千元乙情,已據被告甲○○陳述甚明。是被告甲○○並無多餘之金錢借款予被告丁○○之事實,被告丁○○應甚為了解。雖被告甲○○於警訊中稱:被告丁○○係託他借錢,被告丁○○並不知上開提款是伊竊取的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丁○○既知被告甲○○交予伊之提款卡,非甲○○所有,且前後三日提領二十四萬元,超出被告甲○○之經濟能力甚多。則被告丁○○應有預見被告甲○○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事實,進而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要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丁○○領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提款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因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其竟仍不知檢束行為,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猶圖掩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本院乃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二人持上開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之電腦詐欺罪除了是沒有一個人做為現實上被詐欺之對象(因此無法構成傳統的詐欺罪)以外,其他詐欺罪的基本性質應該還必須要具備,才能說是類似詐欺。在如此之理解之下,使用偷來或侵占之提款卡,和使用偷來的銀行存摺是相同一個問題。就後者而言,一般銀行民事契約關係上,除非有重大過失,否則銀行不負責任,因此銀行根本不在乎領款人是否權利人,或者有逾越受權之情形,從而就此亦無所謂錯誤可言,行為人也不構成詐欺罪。既然如此,使用自動櫃員機處理客戶提款之情形,道理亦為相同。而且自動櫃員機所有人更不可能有所謂之重大過失,是亦不會在乎使用卡片之人是否真正的權利人,因此並無所謂之錯誤,行為人亦無所謂之類似詐欺。是以本條所謂之「不正方法」,是指行為人使用偽造或變造之提款卡而提款,致民事責任之歸屬不由真正之持卡人負擔之情況下,始為構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法構成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從論以其二人上開罪名。惟前開罪名,與前述竊盜罪間,公訴人認為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