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義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巷○○號兼代表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豐原簡易庭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嗣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義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乙○係事業主義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公司僱用勞工許明戶擔任之工 作,應注意且能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致勞工許明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長春藤國民中學地下一樓所設之機械停車坑工作時,因眼睛視力不佳或適應光線不良或為門框下腳牽條絆倒,滾落未設護欄之機械停車坑內而致受頭部外傷並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義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之勞工許明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長春藤國民中學地下一樓所設之機械停車坑工作時,因眼睛視力不佳或適應光線不良或為門框下腳牽條絆倒,滾落未設護欄之機械停車坑內而致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明戶家屬甲○○指述及證人賴昭源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認係雇主僱用勞工於二點一公尺高度之開口部分等場所從事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使罹災者許明戶發生墜落死亡災害,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五七二八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災害,其有業務上之過失至明。而本件被害人許明戶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長春藤國民中學地下一樓所設之機械停車坑工作時,因眼睛視力不佳或適應光線不良或為門框下腳牽條絆倒,滾落未設護欄之機械停車坑內而致受頭部外傷並顱腦損傷、胸部挫傷致心肺功能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雇主僱用勞工於二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階梯、坡道、工作台等場所從事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乙○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義弘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僱用勞工擔任之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之規定,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