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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新益國際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益公司)負責人,明知新益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與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簡稱康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因借款而設定動產抵押)。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欲購買拖吊車,而依法令規定拖吊車須以公司或車行名義向監理單位登記領取行車執照,惟當時乙○○所申請設立之弘揚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簡稱弘揚公司)尚未核准成立,即與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拖吊車,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並約定該車靠行在新益公司名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匿該車已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之事實,仍以一百一十五萬元之價格賣予乙○○,乙○○不疑有他,如數將車款及稅金全部交付甲○○,利用乙○○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嗣乙○○要求將車籍移轉於乙○○所指定之弘揚公司,詎甲○○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是倘在雙方訂立契約時不能證明行為人確有施以詐術,並使人陷於錯誤,縱事後在契約之履行致生糾葛,亦難以此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業將系爭車號000000號拖吊車與康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仍隱匿該事實,將而就車號000000號拖吊車售予告訴人乙○○,嗣並拒將該車辦理移轉登記過戶與告訴人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車輛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與康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仍出售與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其公司之拖吊車於最初起造時,為求資金融通,均會向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於過戶時清償,本件係因事後資金有問題才發生糾紛;又本件其雖與康財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惟其於告訴人給付價金後之際,業將上開車輛交付告訴人使用,嗣並將該附條件買賣之債款清償完畢,該車已過戶登記與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車輛於打造時,先已引擎號碼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嗣於領牌後再填具車牌號碼,簽訂契約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提出原始及申請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台北市監理處簡復表一份為證,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覆本院之該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為資金融通而就系爭車號000000號拖吊車,先於起造之初,與康財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應可採信。

四、次查,告訴人除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外,另亦曾向告訴人購買車號00-000號拖吊車,該車號00-000拖吊車亦曾經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迪公司),被告亦未告知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之情事,惟該部BP-九六六號拖吊車於告訴人公司成立之時,被告有清償動產抵押貸款並塗銷設定之登記,將該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告訴人係至辦理車號00-000拖吊車過戶登記時方知此事等情,亦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台北市監理處函覆本院關於該車號00-000拖吊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申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可憑。益徵被告前所辯稱之為資金融通,初於車輛起造時,即會向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融資等語為真。是被告固未告知告訴人其購得之拖吊車分別設有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交易之情事,然此應係被告認日後於車輛欲過戶與告訴人時,有能力清償而未具體向告訴人言明,此觀諸上揭所述車號00-000拖吊車之交易過戶情形即明。

五、復查,系爭車號000000號拖吊車,於告訴人給付價金之後,向由告訴人使用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雖於告訴人經營之弘揚公司設立登記之際,無法立刻將系爭車號000000號拖吊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註銷,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告訴人,然此應係被告事後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系爭車號000000號之貸款而致,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之詐欺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償貸款,註銷系爭系爭車號000000號拖吊車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過戶完畢,並提出牌照、行照及保險證等件經本院核閱後發還,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可參,愈見本件純屬事後因契約履行致生之糾葛,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