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父陳福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經醫師鑑定患有極重度老人痴呆症,迄今仍因腦部退化,意識不清,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冷台徵為介紹人,向甲○○訛稱獲陳福來同意,由其代理陳福來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二─六五、二─六六地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款賣予甲○○,並擅取陳福來之印鑑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陳啟松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先後交付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未及點交,乙○○之母丙○○○及其兄丁○○出面向甲○○說明乙○○無權出賣系爭房地,丁○○並於甲○○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以乙○○無權代理為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致甲○○無法占有房屋使用,受有財產之損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固坦承其父陳福來不知其將房屋賣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陳福來早有意思要將房子賣掉,其自認有權代理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仲介冷台徵、代書事務所承辦人廖樹成分別證稱略以:被告雖片面聲稱獲陳福來之授權,並交付陳福來之印鑑章供辦手續,惟始終未見陳福來出面等語,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又陳福來患有重度痴呆,於本署偵查中仍住院治療無法到庭應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並經載明各該民事訴訟裁定書(案號如下載),是認陳福來顯無授權之意思能力無疑。本案尚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謄本,甲○○起訴狀及丁○○反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0八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事證已明,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買賣的過程也沒有施用詐術,伊本意上也是要把房地賣給甲○○,後來是因為伊母親說賣得太便宜了,伊家中說要賣房子時並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伊當初賣房子是因為要幫家裡還貸款,伊不是為個人利益等語。
四、本院查:訊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他有告訴我,後來是因為價錢太便宜了,我不想賣,當初因為有五百萬的貸款,想要把房地賣掉還貸款,把剩下的錢再去買一間公寓,當初這件事我有和我所有的小孩商量過,他們有同意,但並不知道賣的對象是誰(問:當初被告要賣房地的時候,你是否知情?)」;「原來是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借錢,錢原來是陳福來借的,後來因為他中風又繼續借錢負擔太重,後來就改向四信借錢還第一信用合作社,也是用陳福來的名義借錢的,利息都是乙○○或是我付的,我另兩個女兒都有幻想症,賣房子的目的是要解決家裡的困境,但乙○○賣得太便宜了(問:當初第四信用合作社伍佰萬的貸款是誰借的?)」;「因為尾款未付清,希望先阻止點交(問:為什麼在民庭提起反訴?)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經訊之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乙○○要賣房地的時候丙○○○早就知道了,後來是因為太便宜所以不讓我點交(詳見同上審判筆錄)」等詞,參以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由被告乙○○、其母丙○○○及其兄陳祟陞共同與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告及其家人確有意買回該房地,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甲○○定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確亦有履行契約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此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伊買賣的過程沒有施用詐術,伊本意上也是要把房地賣給甲○○,後來是因為伊母親說賣得太便宜了,伊家中說要賣房子時並沒有說要賣多少錢,伊當初賣房子是因為要幫家裡還貸款,伊不是為個人利益乙節,應可採信。是以本件房、地買賣之初始被告及其家人原即有意出賣,且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僅因被告家人事後反對,始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反訴,以達到阻止點交及買回之目的(詳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於整件房、地買賣過程中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