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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改分依普通程序審理,本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處刑意旨以:甲○○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所經營之「阿秋檳榔攤」內,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貳包。因認被告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弁稱其原是購買來自己家人吸用的,是因有人要買洋煙,所以才拿出來賣的云云。查本件會辦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人員黃文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她是陳列在攤位上,我是偽裝成消費者,她是直接自攤位上拿下來」。另證人即參與查緝之台中市第五分局偵查員梁益芳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是公賣局人員佯裝向他買洋菸,並付錢給她,:我們才查獲的」。是則本件查緝人員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人員黃文叔,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員梁益芳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係為查緝而佯裝向被告購買,對於被告之販賣自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自難論以被告販賣犯行,被告縱有以販賣之意,將該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陳列攤位,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屬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未遂犯行,但查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處罰違反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係以販賣之既遂為限,該等條文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則本件被告顯僅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係持有未貼專賣憑之菸類,依該條之規定,應處罰鍰,是為行政罰,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柯 崑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