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被害人通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通榮公司)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原車牌卸下,而懸掛同廠牌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該車牌來源另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中)。其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該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楊豐玉(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楊豐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口時,甫為警查獲而循線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該自用小客車確為被害人通榮公司所失竊之車輛,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且被告雖於警訊時曾辯稱係向案外人即綽號「大胖」者以新台幣(下同)拾萬元所購買,且扣案之鑰匙係綽號「大胖」者所交付,惟卻無法提供綽號「大胖」者之真實名址以供查證,亦未收受上開車輛之行照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而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未持有上開車輛之行照並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車確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檳榔攤前,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購得,而鑰匙亦係「大胖」者所交付,因其後無法找到綽號「大胖」者,故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語。經查,該自用小客車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因案外人楊豐玉駕乘行經台中市○○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口時而為警查獲,然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是上開車輛失竊之時地,已顯與被告所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檳榔攤前向綽號「大胖」者購得上開車輛一節,容有差異;且查,證人楊豐玉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其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乙○○借用上開車輛時,被告曾告知該車係以五十萬元向他人購得等情,是雖被告乙○○所述上開購買金額與證人楊豐玉之證述間有些微差距,然此乃被告對於購買金額之告知與實際金額上之差異,而仍無礙於益證被告確係向他人購買之事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況且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途徑,實非僅竊盜一途,是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尚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失竊之贓車予友人楊豐玉駕乘,即遽論其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檳榔攤前,以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大胖」購買上開車輛以供己駕駛之行為,是否另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因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並非同一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爰擬由檢察官就該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