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尚積欠案外人王麗娟及己○○等人借款共約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未償,且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巷○號一樓之「暄萱茶坊」,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由其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共十二人,採內標方式,每月二十日在上開同一處所開標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致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均誤認其有支付會款之能力而入會,並分別繳納首會會款,計乙○○因此詐得首會會款共二十四萬元;嗣因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得標,而乙○○遲未支付得標會款予己○○,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按期開標後,旋即將該互助會停會,而活會會員甲○○、庚○○、丁○○及丙○○等人向乙○○催還其等前已支付之會款,然乙○○雖同意還款,惟未按期履行,致甲○○等人均追索無著後,甫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庚○○、丁○○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召募上開互助會,且於召募互助會之初,業已積欠王麗娟及己○○等人借款共約四十餘萬元,而該互助會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停會,且其並未交付得標會款予己○○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與會員己○○有感情糾紛,己○○曾表示欲交予其金錢花用,然遲未給予,其甫未交付得標會款予己○○;又因會員戊○○曾向其借款七萬元,並積欠八十八年五、六、七月共計三個月達六萬元之會款未給付,而會員馮同藻亦未支付十萬元之會款,其甫無法償還上開活會會款;又係活會會員要求其將該互助會停會,其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既自承其召集互助會之目的,係為支應其開店入不敷出之開銷,且其召募該互助會之初,每日收入僅有一千元左右,而業已積欠王麗娟及己○○等人借款共約四十餘萬元未償等情,有證人王麗娟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所提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召募上開互助會時,不僅顯已無支付能力,且其對於自己上開負債及收入不足維持互助會運作等情,亦知之甚詳,足見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詐欺之犯行云云,已不無可疑。
(二)次查,被告不僅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己○○得標後,將得標會款交予己○○,卻自行花用,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王麗娟以五千五百元標取會款後,甚與王麗娟約定其當擔負王麗娟其後所應繳付之死會會款以抵償其上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及證人王麗娟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益證被告於召募該互助會時確已資力不足,其後復陷於週轉困難而須支用他人會款之經濟窘境,且確有向各會員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再觀諸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逕行收取己○○得標會款後,私行將會款花用,並於次月王麗娟得標後表示願擔負王麗娟所有之死會會款,作為抵償其積欠王麗娟之上開債務,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該會得標會員湯淑如借用得標之會款使用,並向活會會員甲○○等人收取該會之活會會款後,旋即於同月會期後將該互助會停標等情,業據證人即以李錦政名義加入該會之湯淑如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告告知有經濟上困難,欲向其借用得標金額等語在卷,以及被害人甲○○、庚○○、丁○○及丙○○等四人指述詳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而彰顯被告不僅自始即無按期償付會款之能力,卻仍於召募互助會之始,有隱瞞上開情事,致使各會員誤信其有繳付會款之能力而入會之施用詐術行為,且益證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亦即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圖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另辯稱會員馮同藻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未支付會款等情,雖核與證人馮同藻於偵查中證稱,其確自八十八年一月即未定期支付會款等語相符,應認為實,然被告既自始即支付不能,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己○○得標時,未交付得標會款予己○○,足見其詐欺犯行已昭然若揭,亦即會員馮同藻其後未支付其死會會款,概與被告自始詐欺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而無礙於其上開詐欺犯行之成立;另被告辯稱因會員戊○○積欠其會款未償,其甫無法償付活會會款,然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不僅業為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所否認,證稱其雖有向被告乙○○借款未償,然其並無積欠被告會款等情在卷,已顯屬可疑,且縱被告所陳會員戊○○確自八十八年五月後未支付會款等情屬實,然此既為被告詐欺取財後宣告停會所生會員遲延支付死會會款之問題,自尚非得據為被告自始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證據。此外,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告訴人己○○等人指訴歷歷,並有互助會單、匯款執據及支票影本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一召募互助會之行為,使各會員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交付首會會款,係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己○○,向甲○○、庚○○、丁○○及丙○○等四人召募互助會,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召集互助會以詐取首會會款共計二十四萬元,雖曾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履行而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支應其開店入不敷出之開銷、其手段、犯罪所得不匪、犯罪後仍試圖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己○○得標後,亦未交付得標會款予己○○,竟隱瞞此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及二月間,向告訴人甲○○、庚○○、丁○○及丙○○等四人陳稱,會又沒倒,只要繼續開標,你們就要繼續繳錢,否則要告其等違約等語,致甲○○等四人因不知上情而陷於錯誤,先後共同以匯款五萬八千元及簽發面額為五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之方式,支付該二期之會款予被告收執,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得上開會款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己○○、甲○○等五人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執據及支票附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三會既係由被告按期開標,而分別由會員己○○、王麗娟及湯淑如等三人自行標得會款,被告僅係依上開得標者標取之標息向各活會會員收取上開會款,而無冒標或偽填標單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縱被告確有隱瞞他活會會員其自己並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然因各活會會員係依實際參予投標者得標之標息繳交會款予被告,被告則應無何施用詐術以取得活會會款之行為,且各活會會員亦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甫陷於錯誤而支付該活會會款,亦即此時被告是否隱瞞其已顯無支付能力,應僅與其得否繳付自己之會款予得標者有關,容與各活會會員是否繳付會款予被告無涉,故甲○○等人既非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日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即無另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之餘地;再查,雖被告業已自承其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己○○標取會款後,未將會款交予己○○,且八十八年一月間王麗娟標取會款後,向王麗娟表示願擔負所有之死會會款,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復於同年二月間向該會得標會員湯淑如借用得標之會款使用等情,然此除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週轉困難等情事外,尚非得據為證明被告另有藉此施以詐術之行為,亦即被告所為上開情事,應僅屬被告與得標者間,就會款如何支付或清償所涉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顯與活會會款是否支付會款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涉有上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惠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表(十二會):
┌──┬────┬─────────┬───────┬────┬────┬│編號│會員姓名│得 標 日 期 │標 息│得標情形│詐得金額│├──┼────┼─────────┼───────┼────┼────┼│ 一 │乙○○ │八七年八月二十日 │ │會首 │二十四萬││ │ │ │ │ │元 │├──┼────┼─────────┼───────┼────┼────┼│ 二 │林碧芬 │八七年九月二十日 │五千元 │正常 │無 │├──┼────┼─────────┼───────┼────┼────┼│ 三 │馮同藻 │八七年十月二十日 │五千三百元 │正常 │無 ││ │即黃開明│ │ │ │ │├──┼────┼─────────┼───────┼────┼────┼│ 四 │戊○○ │八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六千一百元 │正常 │無 │├──┼────┼─────────┼───────┼────┼────┼│ 五 │己○○ │八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千二百元 │正常 │未支付予││ │ │ │ │ │己○○ │├──┼────┼─────────┼───────┼────┼────┼│ 六 │王麗娟 │八八年一月二十日 │五千五百元 │正常 │無 │├──┼────┼─────────┼───────┼────┼────┼│ 七 │湯淑如 │八八年二月二十日 │一千八百元 │正常 │向湯淑如││ │即李錦政│ │ │ │借用 │├──┴────┴─────────┴───────┴────┴────┼│◎第八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未得標會員計有:黃漢周、甲○○、庚○○、丁○○、丙○○。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