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張皓帆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李武男之子,李武男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之三之建築物及基地賣予乙○○並收受價金後,雙方因故合意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李武男與甲○○遂簽發支票多紙交付乙○○用以返還價金,惟該支票盡皆退票,經乙○○提出給付票款訴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判決甲○○應給付債權人乙○○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得假執行,該判決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甲○○收受,詎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甲○○明知該債務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李美滿借款三百萬元,並將其僅有坐落在台中市○○區○○段八五0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號之房屋○○○區○○○路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四三五之六號之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李美滿之方式處分上開不動產,嗣後乙○○向地政機關查閱甲○○所有不動產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其僅有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李美滿借款三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向李美滿借款三百萬元係因清償其他債務急需周轉,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00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甲○○、李美滿就上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其對乙○○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罪,所謂「處分」,舉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滅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屬之。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其敗訴且可假執行之民事判決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李美滿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九月十八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完竣,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則由上開時點及被告於其僅有之財產設定高額之抵押負擔觀之,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九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觀諸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抵押債權聲請狀之內容記載,可知臺中商銀對於被告尚有計二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依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之記載,上開房地拍賣最低價額合計二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已超出前述臺中商銀之二千零八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債權額,足證就上開房地,乙○○之債權仍有受償之可能性,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需債務人客觀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意圖,即足成立,就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縱被害人原本即難以就上開房地之拍賣價金獲得清償,亦無解於該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如卷附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