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B三-一六0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整,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捌萬玖仟元整,以後每期付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整,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同債務人住居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十一款期,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交與案外人丙○○,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交車與丙○○使用一情不諱,且據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陳吉宏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僅有將車子借予前夫丙○○使用,且每次使用完畢,都會將車子放回太平住處;其雖前往台東工作,但亦未將車遷移至台東,告訴人公司取車當天,雖係在花蓮的南濱公園尋獲,惟其係為搬家始自台中將車開往台東,載運行李,而回台中途中,行經花蓮南濱公園稍作休息,並非平日即將車開往台東放置,確無將車移轉或遷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必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方得成立。故除須具備「遷移」、「移轉」等「處分行為」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構成該條罪名。揆之公訴人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該標的物『交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前夫)丙○○,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認被告已處分標的物,惟被告辯稱其僅係借予前夫丙○○使用等語,且據證人丙○○詰證稱:「是被告休假時,我們在一起,我才會開她的車子,在豐原、台中開車,我開她的車時她都在現場,被告會開車到豐原看小孩,我會開她的車。回台北看父母時,被告都與我一起開車。」、「我每次借車,都當天還車,沒有把車停在我住處。」等語,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交與」丙○○使用,僅係短暫性質,且有被告在場陪同,難認其借貸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即屬前揭條文所指之「移轉」或「遷移」行為。(二)再告訴人代理人雖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惟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車輛遷移他處之犯行,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亦未能提出足供調查之證據,以供調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遷移系爭車輛之行為。又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係於第一次偵查庭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尋獲車輛通知表一紙附偵查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取回系爭車輛之張良忠詰證稱:取車時,車上有裝著被告衣物、證件、雜物等物品之包裹三包等語,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且當日陪同被告開車之證人乙○○亦證述:「被告是從台中開到台東,從台東載東西經過花蓮要回台中,因路不熟我陪她一起,當時車是被告開的,張良忠去取車時,我有看到,我們在附近買東西,當時被告有在場,我們當時有問他為什麼拖車,他說是福灣公司拖的,當時福灣公司的人員有在場。」等語屬實,是被告亦無將系爭車輛遷移至台東之行為。(三)另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罪行之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能說明被告曾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系爭車輛,然不能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雖被告確有無法清償車款之事實存在,惟其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任何「移轉」、「遷移」等「處分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存在,亦乏「不法利益之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