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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松本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事 實

一、臺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船井公司)事業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員工陳燦賢之勞動契約,詎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於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發給陳燦賢資遣費。

二、案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函送暨陳燦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臺灣船井公司代表人林松本坦承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員工陳燦賢之勞動契約,且未於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三十日內之法定期間,發給陳燦賢資遣費之事實不諱。惟另辯稱:因公司營運發生困難,不得已資遣部分員工,公司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員工應得之資遣費,僅因財務困難無法全部一次給付,但有分六期給付,除陳燦賢外,其餘資遣之員工均已分期給付完畢等語。經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相關規定計算資遣費,並於法定期間內給付乙情,業據告訴人陳燦賢指訴歷歷;而被告通知陳燦賢領取之資遣費用,係分別簽發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為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五紙,有被告公司人員周銘清等人簽名之訪談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給付方式,陳燦賢於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逾半年後,始得領畢資遣費,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陳燦賢自得拒絕受領。此外,復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佐,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給付資遣費與員工陳燦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翁 芳 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