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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輔 佐 人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六四四、六五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重測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相鄰土地即同段第五八八、五八九地號所有權人丙○○、同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隔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後之所有權人為丙○○),會同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人員指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確定以如附圖一所示A-B-C為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並於A、C處釘有鋼釘,從而確認甲○○舊有豬寮佔用丙○○所有前開第五八八、五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C1-B1-A1-A範圍內約三公尺寬土地。丙○○因將前開第五八九、五八八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為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於八十七年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後,於附圖三所示相鄰土地間釘有六支鋼釘,其中第五八八、六四七、六五一地號土地界址處釘有六號鋼釘,第六四四、五八九、六三九地號土地界址處釘有五號鋼釘,丙○○要求原出賣人陳學龍與甲○○協商,陳學龍與甲○○代理人乙○○依附圖二、三所示資料,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經由鄉民代表居間協調,同意原所佔用附圖二所示約三公尺寬土地上之豬寮,由陳學龍負責拆除重建新圍牆,並補償甲○○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元,於前開協調過程中,丙○○知悉甲○○其餘豬寮仍佔用其已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同段第六四七地號土地,即與甲○○協商,表明願以上開第六四七地號土地與甲○○所有第六四四地號接近五八九地號部分土地交換或與甲○○所有同段六五五地號土地變更地形與道路垂直,均遭甲○○以房子已蓋好為由所拒絕,甲○○因而確知前開第六四七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為丙○○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丙○○同意,在附圖四所示十三.三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利用豬寮舊有圍牆及新建圍牆為基礎,搭建浪板供作倉庫使用,加以竊佔。嗣經丙○○查悉,經數度協商未獲置理,依然竊佔使用迄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舊有豬寮圍牆及新建圍牆為基礎加蓋浪板供作倉庫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所書立同意書即附圖一所稱釘有鋼釘及附圖三所示地籍圖上釘有六支鋼釘之事,並非真實,伊不知前開搭建浪板作倉庫使用部分有佔用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面積之事實,伊無竊佔犯意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學龍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代理人謝榮敏、被告之夫乙○○、陳隔代理人陳謝榮芳會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簽立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協議書各乙紙 (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地籍圖二紙、現場竊佔照片五張及複丈成果圖二紙附卷可佐。

(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業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 ○○○鄉○○○段

六四四、六五五地號,重測○○○鄉○○○○段三四二之一四一、三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 (同段五八八、五八九、六四七,重測前為頂勞胥小段三四二之三一、三四二之六七八、三四二之五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證人陳學龍 (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以前之六四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隔之子,重測前為頂勞胥小段三四二之五四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會同台灣省土地測量局人員指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三方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霧峰地政事務所書立同意書,同意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指界界址辦理重測,且於同意書上明確書明以該同意書圖上所列A-B-C為界址,並於C、A點處釘有鋼釘,並經被告輔佐人乙○○、告訴人代理人謝榮敏、陳謝榮芳(陳隔代理人)共同簽名於同意書上,既釘有鋼釘,於斯時被告之輔佐人乙○○已知被告所有豬寮已佔用前開六四七地號土地。

(三)八十七年間,告訴人將其所有前開五八九、五八八地號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興建店面,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業經被告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認被告舊有興建之豬寮有佔用五八九、五八八地號土地約三公尺寬 (即附圖二A-B-C-C1-B1-A1-A所示範圍內土地),被告仍不自動拆除,告訴人為履行出賣人交付土地占有之義務,要求陳學龍出面(即出售五八八、五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者)與被告協調,因雙方對於界址仍有爭議,即由告訴人申請複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複丈,制有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二造收到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後,經由烏日鄉代表會主席劉瑞吉及代表陳耀南居間協調,被告經由代理人乙○○同意由證人陳學龍將附圖二佔用範圍內之圍牆拆除(其上覆蓋之屋瓦業已於七十年間經火焚燬),按照附圖二、三所示A-B-C正確界址重建圍牆至六五一地號土地之道路上,並由證人陳學龍補償被告二十八萬六千元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並經證人陳學龍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開地籍圖(附圖二)、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協議書各乙紙(均為影本)在卷足稽,而附圖三內載明於該地段五八九、六三九、六四四地號土地界址處釘有第五號鋼釘,於同地段五八八、六四七、六五一地號土地界址處釘有第六號鋼釘,則於陳學龍委請建設公司興建新圍牆時,被告亦必依前開正確界址,要求建設公司重建新圍牆至六五一地號土地上,斯時被告對於其未拆除重建之豬寮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亦知之甚明。

(四)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由前開拆除舊圍牆重建新圍牆協商過程中,知悉被告所有豬寮佔用其土地之事實,曾委請仲介出面與被告洽談將系爭土地出賣被告或與被告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頂勞胥小段三四二之一四一地號)靠近同段五八九地號 (重測前為頂勞胥小段三四二之三一地號)部分土地交換或與被告所有六五五地號 (重測前為頂勞胥小段三四二之二八地號)土地變更地形與道路垂直,被告則以房子已蓋好為由,拒絕告訴人提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學龍到庭結證屬實,顯見被告對於上開豬寮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其明知豬寮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竟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原豬寮留下之圍牆基礎,搭建浪板作為倉庫使用,顯有竊佔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最遲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知悉其所有豬寮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於其上利用舊有圍牆及新建圍牆為基礎,加蓋浪板,其顯有竊佔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有佔用之事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重測所生紛爭不願自動拆除,利用舊有圍牆搭蓋浪板方式為之,佔用面積達四坪左右,犯罪後之仍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