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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丙○○○表示有意購買丙○○○所有門牌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一六樓之七之房屋,丙○○○雖予同意,然雙方於前往代書處辦理手續時,因被告丁○○未帶齊資料而未完成買賣過戶手續,房屋仍屬丙○○○所有。詎被告丁○○與其同居男友即另被告甲○○二人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乘丙○○○居住於雲林縣不知情之時,竊佔上開房屋,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二人所竊佔之房屋出租予不知情之劉元隆,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押金一萬二千元,由被告丁○○、甲○○二人與劉元隆簽訂租賃契約書;劉元隆並陸續將租金交付予被告甲○○、丁○○二人。嗣因丙○○○欲委託友人更換大門鑰匙時,始知該屋已為被告丁○○、甲○○竊佔出租予劉元隆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與被告甲○○與證人劉元隆於警詢中供述租賃事宜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將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一六樓之七之房屋出租予劉元隆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竊佔犯行,辯稱:丁○○與甲○○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二人為夫妻,因丙○○○積欠丁○○二十萬元,且其所有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五號一六樓之七及之八二戶房屋之承租人未繳納租金,乃同意將該二戶房地過戶予丁○○抵債,惟丁○○須承受該房地之銀行貸款,並自行處理與房客之租賃關係,其中之八那一戶已移轉登記予丁○○之乾女兒李秀珍;之七這一戶原擬以甲○○名義登記,故以甲○○名義將房屋出租予劉元隆,嗣因甲○○發生外遇,丁○○乃撤銷移轉登記之手續,將相關資料返還丙○○○,並無竊佔等語。經查:告訴人丙○○○雖否認積欠被告丁○○二十萬元,惟到庭陳稱:「房子是要賣給丁○○,當初有約定銀行之貸款由她負責繳納,房子過戶給她,我有把過戶之證件給她,當時我沒有將鑰匙交給她,因前任房客未交還鑰匙給我,所以我叫丁○○自己去叫鎖匠來開門,後來我才知道她未辦過戶,也沒有續繳銀行貸款」「她不用再付房子價金給我,只要替我還銀行貸款,我就把房子給她」「當時我將所有的過戶資料交給她,要她自己去找鎖匠開鎖、配鑰匙,就是要把房子交給她」「(問:何時把房屋交付給被告二人?)第一次去陳代書那裡,我叫被告去找房客拿鑰匙,因為我之前已租給其他的房客了,我叫丁○○去和房客解決‧‧‧第一次帶丁○○去看房子,當天就去找陳代書辦過戶的事」「因我沒辦法繳交房貸了。我是要把二戶都過戶給她,聽代書說,另一戶是找不到人,所以才沒有過戶」等語。參諸證人即承辦代書乙○○到庭結證:「委託辦二戶,一戶有辦理,過戶給李秀珍,另一戶因為沒有找到登記名義人,所以我將權狀還給丙○○○,權狀是經過丁○○的同意,才還給丙○○○」「丙○○○說她無條件把房子過戶給丁○○,由丁○○負擔房貸」「丁○○說一戶是過戶給甲○○,一戶是給李秀珍。甲○○部分已繳完契稅,後來丁○○說甲○○在外面有女人,所以不要過戶給他,才辦撤銷,沒有完成過戶」「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委託我辦理的,我辦理經過的手續費用,是隨時紀錄的,費用是被告丁○○付的,代書費也是她給的」等語,復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確有同意移轉房地之所有權予丁○○或其指定之人,並由被告丁○○自行叫鎖匠開鎖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丁○○。是被告二人於告訴人交付房屋之後,將之出租予劉元隆,並收取租金及押租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在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非無權佔用,自不能遽論被告二人竊佔之罪責。至被告丁○○有無依約代償告訴人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本息,且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有關出租予劉元隆所收取押租金、租金之利益,應歸屬何人,均屬被告丁○○及告訴人間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竊佔之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