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甲○○○傷害部分另併案審理)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其妻有外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與一名年約三十歲,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跟隨其妻外出,見其妻進入案外人陳玉霞位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即衝入陳玉霞住處,為發現其妻未有何外遇之事證,竟與該陳姓男子以:髒女人、討客兄(閩南語)好幾個等語羞辱甲○○○,二人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甲○○○,至甲○○○因而受有雙膝擦撞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一五號)共計二宗卷宗,因本案業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從併案,應予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