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劉思顯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太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八之六號,業已停業,並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解散登記,下稱太荷建設)負責人廖宏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太荷建設為起造人,委託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乙○○,就坐落原臺中縣大里鄉(現改制為大里市○○○○段第一四八之一地號之建築基地上,設計、監造案名為「儒林園邸」之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建築物四棟(合計二十五戶),並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八一工建建字第一七一號建造執照核准建築,太荷建設則將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程,發包予戊○○所經營之鼎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業已停業,下稱鼎揚營造)施作,戊○○即僱用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現場工地主任,並將鋼筋組立工程部分,另發小包予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作。

二、乙○○係上開營造建築物之設計及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有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以預防建築物於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之危險,而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監工人;另戊○○為鼎揚營造之負責人,其向太荷建設承攬上開建築物之營造業務,負實際承造者之責任,並有監督下游施工廠商按圖施工、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及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得擅自節省工料,以防止所承攬營造之建築物,有因施工不良而遇地震來臨時發生倒塌危險之責任,為上開營造建築物之承攬工程人。詎乙○○、戊○○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並未負起監造及承造者之責任,其二人均明知工地主任甲○○及鋼筋組立包商丙○○並未按原核准圖說進行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隨意施作,致上開建築物有如下之施工瑕疵:

(一)該四棟建築物二十五戶屋內之一、二樓間樓梯,均採懸臂式設計,結構敏感度較高,故設計圖乃採雙層鋼筋配置設計,惟竟未按圖施工,而僅施作單層鋼筋,不符結構所需(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示)。

(二)部分建築物柱主筋箍筋間距明顯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樑柱底部甚至未設箍筋,且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為九十度彎曲,致建築物對柱抗剪能力與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五頁所示)。。

(三)部分建築物之樑柱,其柱主筋搭接不良,搭接處有重疊之情形,致建築物對柱抗剪力有嚴重負面之影響(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所示)。

(四)部分建築物之樑柱,其柱底斷面明顯不足,其主筋並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未達地面,致使建築物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七頁所示)。

(五)又西側建築物共九戶,各戶建物相對應之樑柱,因基礎放樣錯誤,而之後施工又未予以修正,致上開九戶連棟整排之柱位與設計平面圖不符,偏移四十公分,無法與橫樑相接,對該棟建物之整體結構有所影響(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第八頁所示)。

三、乙○○、戊○○於營造上開建築物時,均明知工地主任甲○○及鋼筋組立包商丙○○未按原核准圖說施工,且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隨意施作,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有上開重大瑕疵,竟未就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要求施工包商改善,反而基於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放任上開瑕疵存在,致所營造之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下稱集集大地震)時,上開二十五戶建築物之一、二樓間之樓梯全部坍塌,部分底樓之柱底與柱頂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判定為半倒之危險建築,而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庚○○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擔任「儒林園邸」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工作,而為該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另被告戊○○則坦承為鼎揚營造之負責人,並以鼎揚營造名義向太荷建設承攬本件建築物之營造工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儒林園邸」興建工程之設計與監造者,並非「承攬人」,僅負有法定監造責任,亦非「監工人」,自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處罰之對象,且「儒林園邸」興建時,係屬「中震區」,其耐震級數僅為五級,惟集集大地震發生時,大里市之震度為六級,上開建物發生毀損情形顯係天災所致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如本案建築物之樑柱並無放樣錯誤問題,純因該處適為車庫之鐵捲門處,為方便放置鐵捲門箱,始在不影響結構之前提下,將柱由五十公分延長為八十公分,此亦係建設公司之要求始行為之,又本件工程伊均有指示現場工地主任甲○○及鋼筋組立包商丙○○按圖施工,各樓層配筋配完成時,亦均有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查驗,至一、二樓間之樓梯鋼筋僅施設一層之事,伊並不知情,況樓梯鋼筋採用四分規格之鋼筋,較原設計圖之三分鋼筋為粗,是上開建物之毀損係因地震強度過大所致,應屬天災,伊未偷工減料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一詞,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之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被告乙○○雖以前揭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始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其為「監造人」非「監工人」等語置辯。惟查,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二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一號判決發回意旨中亦未指明建築師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監工人」),至被告乙○○所另舉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並未敘明所採「監造人」非「監工人」見解之法律上理由,而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為本院所不採。本案被告乙○○既係上開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法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監工」責任,而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另被告戊○○向太荷建設承攬上開建築物之興建,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之承攬工程人無疑。

(二)次查,本案受損建物之一、二樓間之樓梯,因採懸臂設計,敏感度較高,

其結構應採雙層鋼筋設計,被告乙○○所為設計,亦採雙層鋼筋之設計一節,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結構計算書,樓梯配筋圖在卷可查。然本案受損建物之樓梯,均僅施作單層鋼筋,致於集集大地震發生後,樓梯均遭破壞而坍塌等情,亦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錄影帶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戊○○所承攬之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程,顯有未按建築管理機關所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而違反建築成規甚明。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於施工期間,常至上開建築物之營造工地視察,且被告戊○○所經營之鼎揚營造,公司內部之實際員工,復僅被告戊○○、其妻及派駐工地之少數工程人員一節,亦據曾任鼎揚營造主任技師之證人林志良、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件工程合計二十五戶之樓梯,復均僅施作單層鋼筋,當非一、二日即可施作完成,則被告戊○○對上開建築物合計二十五戶,每戶樓梯均只施作單層鋼筋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另被告乙○○既為設計本案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對於設計圖上樓梯係採雙層鋼筋設計一節,自知之甚詳,且監造人之職責即在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已如前述,被告乙○○亦自承其確有多次至現場勘驗之事實,則其對上開樓梯部分未按圖施工之情,應無不知之理,則其明知鼎揚營造之現場工地主任甲○○及鋼筋組立包商丙○○,未按圖施工,竟未要求改善,其有違監造義務,並違背建築成規行為亦明。

(三)再查,被告戊○○、乙○○分係本案建物之承攬工程人及設計人、監造人,渠二人本應遵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與構造篇之相關規定,並按核准圖說施工,以確保工程之品質。渠二人竟未負起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更明知工地主任甲○○及鋼筋組立包商丙○○,並未按原核准圖說施工,亦未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而隨意施作,致上開建築物有柱主筋箍筋間距明顯過大,部分達三十公分以上,樑柱底部甚至未設箍筋,且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使用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為九十度彎曲、柱主筋搭接不良,搭接處有重疊之情形、柱底斷面明顯不足,其主筋並未與地基部分連接,甚至未達地面,樑柱更因基礎放樣錯誤,而之後施工又未予以修正,致上開九戶連棟整排之柱位與設計平面圖不符,偏移四十公分,無法與橫樑相接等前述違背建築成規情事,因致上開建築物對柱抗剪能力、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而對上開建築物之整體結構有所影響等情,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現場勘驗屬實。而建築設計有其專業性,尤其樑柱長度之更改,必會影響樑柱之地震承受力,非經建築師重新計算其結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否則,營造商即須按照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不得任意變更,被告戊○○未經建築師依法變更設計,即擅將部分建築物之樑柱長度加長三十公分,致無法與橫樑相接,違背建築成規情事明顯。被告乙○○雖辯稱其對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施工,並不知情,且其至現場勘驗時,模版均已釘妥,無法勘驗樑、柱配筋情形,其亦不負責樑、柱之配筋勘驗云云。但查,被告乙○○既係設計上開建物之設計與監造人,其對於設計圖上樑柱之長短、位置,柱與樑是否相接,放樣之位置應知之甚詳,且其所指稱之「法定監造」即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包含「配筋勘驗」在內,至該款所稱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係規定進行勘驗之施工「階段」,而非進行勘驗之「項目」,被告乙○○將之曲解為其僅須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之配筋,核非可採。況監造本身主要即在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而上開建築物為地上四層之建物,復經多次勘驗,則其果有確實勘驗之意,自應要求營造商於鋼筋組立完成尚未釘妥模版前,即通知其前往勘驗鋼筋組立情形,然其自承自始均未對營造商為此要求,足見其並無確實執行配筋勘驗之意,且對營造商未按圖施工一節,顯有默示放任之情,其對上開違背建築成規之行為,主觀上縱非明知,亦有不確定之故意。至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本件建物相關基礎工程與各樓層樓版之查驗,乃係行政上之監督程序,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內,固有配筋勘驗紀錄,惟參諸營造實務,行政機關多係信賴監造建築師監督營造商按圖施工,而未必對每一建築個案均實地進行查驗,尚難僅以被告戊○○曾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查驗配筋情形,即謂其無上述箍筋不足與間距太大等違背建築成規之情事。

(四)又被告乙○○、戊○○雖另以集集大地震於臺中縣大里市之震度為六級,超過該地區建物法定之建物耐震設計級數(五級),故本案建築物之毀損,純屬天災等語為辯。惟依中央氣象局設於臺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之地震觀測站紀錄,集集大地震該站所記錄地表加速度峰值垂直向為231gal,南北向為312gal,東西向為489gal,其東西向之地表加速度固超出本件建物原先設計之230gal,惟地震波對附近地層推擠摺曲之現象並不明顯,此有臺灣臺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以位於本件建物周邊同類型之透天住宅,並無相類似之樓梯坍塌情事,亦未遭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屬危險建物之情形,此有臺中縣政府清查縣內危險建築清冊一紙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加以建築實務上,為防止施工錯誤或施工材質不佳,於建築設計上,均會於法定之耐震設計級數上,外加所謂「安全系數」,此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足見本案建物之受損與地震之強度間並無絕對之關連。所辯純係集集大地震所致等語,尚非可採。

(五)末查,本案建物之樓梯,因均僅施作單層鋼筋,明顯不符結構所需,致所有樓梯於地震發生初期即遭破壞,而阻斷通路,部分柱主筋搭接不良且無箍筋,或箍筋間距過大並使用九十度彎鉤,柱底斷面不足,致削弱建物之耐震能力,施工與監造應有疏失等情,除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所出具之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民宅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書認定明確外,亦與告訴人丁○○等九人所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鑑估報告書所載施工及損害情形大致相符。是本案建築物因有前述違背建築成規情事,致房屋於地震中嚴重受損,樓梯更因地震之故全數坍塌,告訴人等逃生通路受阻,惟恐房屋坍塌,無奈而由二、三樓跳樓逃生,而生公共危險,且係因被告二人之施作與監工違背建築術成規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共同正犯彼此間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戊○○與建築工程之工地主任甲○○及鋼筋組立包商丙○○間,就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犯行,彼此間應有默示之犯意合致,各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專業之建築師,負責本案之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本應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復未確實現場勘驗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而違背其職務,另被告戊○○身為營造業主,負責本案建物之承造責任,卻放任下游包商未按圖施工,更隨意變更柱高,且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另本案共犯即現場工地主任甲○○(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鋼筋組立包商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年籍資料,業經本院查明在案,並經被告戊○○指認在卷,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