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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辛○○共 同 蕭慶賢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與案外人蔡忠誠等六人共同於臺中縣○○鄉○○路○○○巷○號設立仕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仕承公司),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股數為一千股。嗣仕承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改選董監事,選任被告壬○○為仕承公司董事長,惟實際上公司業務分別由被告辛○○及案外人丙○○等人負責經營管理,仕承公司因經營不善,從未配發股息股利,亦未辦理增資,告訴人亦未出售其股票,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於依公司法規定其業務上應備置之股東名簿上虛偽記載告訴人之股數為七七○股,並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檢具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生損害於戊○○○。被告壬○○復與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公司並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之仕承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記載股東全體同意減少資本一千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提出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減資登記,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其於股東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因仕承公司發生經營困難,被告壬○○復與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股東會出席簽名簿上,而於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經全體股東同意將仕承公司全部資產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美通興業有限公司,而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壬○○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戊○○○之指訴、(二)被告辛○○坦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並未到場開會等情、(三)證人即仕承公司股東己○○、甲○○證述仕承公司從未分配股息、股利等語、(四)仕承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檢具之股東名簿上,告訴人之股數由原有之一三一○股變更為七七○股、(五)仕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申請辦理減資登記時所附二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開會時間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開會內容均係同意減少資本一千萬元,惟此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股東臨時會須於開會前十日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是該公司股東應無同日開二次股東臨時會,討論同一減資事項之可能、(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否認於股東會開會後曾帶告訴人到仕承公司蓋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直承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擔任仕承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坦承為仕承公司之股東;二人並均對於:(一)告訴人股數原為一千股,嗣於股東名簿上記載變更為七七○股,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提出該股東名簿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二)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仕承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通過仕承公司減少資本為一千萬元之會議記錄,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減資登記,惟因程序未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退回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重行提出上開文件申請變更登記,(三)嗣因仕承公司經營不善,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出仕承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公司資產以二百八十萬元出售予美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通公司)而聲請解散登記等情坦認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辯稱:告訴人戊○○○均有參與仕承公司之開會,仕承公司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於公司八十五年間負債時,其他股東有再出資二百萬元,因告訴人未再出錢,所以股份才會減少;而告訴人平日即在仕承公司,公司開股東會時她亦知道,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股東會議告訴人亦有出席,後來其他股東都到美通公司,並在美通公司簽簽到簿等語;被告辛○○另以:伊僅是公司股東,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僅在公司缺錢時,會向伊調借現金而已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證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述:公司股權之變動,係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而觀諸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歷次證述內容,均無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言,衡情證人己○○應無可能於此故為不利於被告辛○○之陳述,是證人己○○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辛○○辯稱:只公司缺錢時,會向伊調借現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辛○○此項辯解雖不可採,然其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須視是否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一)告訴人固迭指稱:從入股後,即不曾去仕承公司開過會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惟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則改稱:「(問:你說未曾參加過股東會?)時間已久已忘了」、「(你有無參加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一個股東會議要將仕承公司以二百八十萬元賣給美通公司?)不知道,也忘了」;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則稱:伊很少去開會云云,是告訴人就是否曾參與仕承公司股東會議之開會乙節,先係堅決否定,嗣後卻更易前詞指稱忘記了、很少去開會云云,是其指訴即有先後不一之瑕疵,自難以其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述:公司股份有減少一千萬元之事當時有說,是否全體股東均有出席,因時間太久伊也不知道,伊母親(指告訴人)偶爾會過去,開會叫她去聽一聽」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證陳:「(問:你母親戊○○○是否曾出席仕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有時有去,有時沒去,都是口頭上說而已,並沒有用通知,如果有去開會就會簽到˙˙˙如果我母親有去開會,且在場,我會代簽名,並經我母親同意,我才會代簽名」;復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問:去開會的時候如告訴人不在場你會如何處理?)她有時候有去,如沒有去的話,我會告訴他或開會中指定會計小姐或其他人轉告他等語,另是告訴人指訴從未去仕承公司開會云云,顯與證人丙○○之證言不符。

(三)被告辛○○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狀後供稱:告訴人沒有去開會,事後他兒子(指證人丙○○)有帶他來辦公室蓋他的印章,有將會議結果解釋給他聽,會議記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等語,惟被告辛○○關於告訴人未去開會之自白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出售仕承公司資產之會議,起先在公司開,股東都同意,告訴人亦在場,確定買賣之事後,即到美通公司,但告訴人未過去等語;證人癸○○亦於同日調查時證稱:仕承公司開會決定賣給美通公司當時,所有股東都有到場,開到一半就過去美通公司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問:你們要將仕承公司賣給美通公司股東有全部同意?)應該都同意,而且大家都知道貨都在清倉,應該知道仕承公司要賣掉,但何時開會我不知道,仕承開會時我母親有在場,但到美通公司他並沒有過去˙˙˙」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證稱:告訴人在仕承公司開會時有在場,後來下午才到美通公司等語;證人即美通公司之職員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均證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仕承公司之股東有到美通公司召開,當天告訴人並未到,其他股東則均有到場等語;證人即張良舉律師事務所職員庚○○亦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仕承公司開會時有到場,該次是正式會議,告訴人亦有到場,當時告訴人到那邊坐,並未表示意見,後來告訴人並未到美通公司等語。是前述證人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開會決定出售公司資產時,告訴人有出席在仕承公司召開之會議,但會議移至美通公司續行討論時,告訴人即未再參與乙節,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述: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筆錄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告訴人有出席,但未全程參與,股東會議是在美通公司完成後簽名,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股東會議是在美通公司完成,但告訴人未去美通公司等語亦相符合。另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問:有討論公司要賣時,你母親有無在場?)之前要賣時,我母親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但要賣時,我母親說她有進入倒水等語;另於告訴人於本院同日調查時指訴伊不知道公司資產出賣之事時,證人丙○○隨即回答:告訴人應該知道等語,而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子,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告訴人證詞之動機,是其證言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未曾參加仕承公司之會議,亦不知公司資產要出賣等情,顯有不實之處。

(三)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我們開會當日(指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證人丙○○有說過伊會拿給告訴人蓋章等語,與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證述:證人丙○○說他媽媽沒有蓋章他會負責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亦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當天,伊有要求仕承公司要開股東會議,並簽名,伊有聽到證人丙○○表示會拿回去給告訴人簽等語;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告訴人沒有去美通公司,但證人丙○○說他可以處理等語均核屬一致。雖證人丙○○否認有表示要負責將開會結果傳達給告訴人知悉之意,惟查證人丙○○自承在告訴人未參與開會時,會自行或囑咐他人轉告告訴人,已如前述,況告訴人與證人丙○○屬母子關係,是證人丙○○替被告及其他股東傳達股東決議之內容給告訴人乙節,不僅有前例可循,亦符常情,是證人丙○○否認有表示要負責告知告訴人關於公司資產出售之決議乙節,尚難憑採。

(四)仕承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減資登記時,提出二份會議記錄,分別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同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各一份,有該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及第六十九頁背面),是依上開會議記錄所示,仕承公司應係於上午十時先召開股東臨時會,嗣於下午三時再召開董事會。從而公訴人認仕承公司應無於同日連續召開二次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同一減資事項之可能等語,顯有誤會。

(五)告訴人之股份於仕承公司設立登記之初為一千股,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仕承公司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時,即已變更為一三一○股;再於仕承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時,即已成為七七○股;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則為三八五股等情,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仕承公司案卷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供稱:告訴人之股份一開始是一千股(筆錄誤載為八千股),而案外人蔡忠誠、巫麗珠及巫福順分別為八千股、一千股及五百股,八十四、五年間,因案外人乙○○及蔡忠誠向仕承公司借錢,以股份抵銷,又該三人於八十五年間退出公司,股份由其他股東分配,告訴人因而分配到五四六股,因當時仕承公司有負債九百多萬元,後來其他股東再出資二百萬元,但因告訴人未再出資,所以其股份才減為七七○股等語;而被告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九月前仕承公司曾負債九七○萬元,決定以資產清償負債,後由股東拿出二百萬元來週轉,伊與被告壬○○共再出資八十萬元,而告訴人之股數因而縮小等語。經查:

⑴案外人蔡忠誠、巫麗珠及巫福順於仕承公司設立時,股數分別為八千股、一

千股及五百股,嗣仕承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其三人之股數已分別成為三五三○、一五七○及六九○股,而其他原有股東即證人丙○○、癸○○之股數由分別由一五○○、一○○○股均變更為二八一○股,而仕承公司股份總數仍維持二○○○股不變等情,亦有上開仕承公司案卷所附股東名簿二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指訴:沒有人說過要出資等語,足以認定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並未再行出資,因而告訴人股數自原先之一○○○股增加為一三一○股,應係受分配自案外人蔡忠誠等三人所減少之股份無誤。

⑵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查時,證稱:仕承公司股份減少

、增資及清償債務,當時有講一個人要再出資多少,總共集資二百萬元,我負責三百萬元,我沒錢,就向告訴人借三十萬元給公司,但告訴人並不知道,我要三十萬元作何事,告訴人亦無出資等語;另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均證述:由於公司有很多負債,所以有叫股東拿出錢來,我拿出三十萬元作為公司週轉金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原投資一百萬元,後增資五十萬元等語,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稱:公司週轉金之部分伊出資三十萬元,當時說每人要拿出三十萬元,但告訴人沒有再出資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證陳:公司在八十五年間有負債,但不知數額,伊另有拿三十萬元給公司作為週轉金,是拿來清償公司對外的負債,但告訴人並未拿出錢來等語,是證人丙○○、己○○、甲○○及癸○○等人對於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均為解決仕承公司負債之事,而再行出資乙節,與被告二人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癸○○匯款三十萬元予仕承公司之匯款委託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證,是除告訴人以外之仕承公司股東,均有再行出資以償還仕承公司債務乙節,應堪認定。因而告訴人既於其他股東均再行出資供公司週轉之際,未再提出任何資金,是其在仕承公司之股數因而減少,尚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⑶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均證

述:仕承公司要減資一千萬元,大家口頭上有說過,是否全體股東出席,已忘記了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全部股東有出席,仕承公司要減資,大家都同意等語;證人甲○○於要減資之會議,告訴人也有到場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時證述:公司有開會要減資是以口頭通知要開會,開會時全體股東都有到齊等語,足證除被告二人外,證人丙○○、己○○、甲○○及癸○○均已知悉公司減少資本之事無誤。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減資之程序並無明文規定,惟因減資涉及章程之變更,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須於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或公告中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另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公司減資時,須經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之同意。依證人丙○○及癸○○之證言,仕承公司決定減資當時僅是以口頭通知開會,是其召集程序顯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股東臨時會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及前開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應於章程中載明變更章程之召集事由之規定,然此僅構成其決議違反法令,公司股東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事由,仍不影響其決議之效力。而被告二人、證人己○○、丙○○、甲○○及癸○○為減資決議當時之股數合計為一九二三○股(即二萬股減告訴人之七七○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三分之二(即一三三三二股),是其既均知悉並未反對仕承公司減資之事,其同意減資之成數,已合於公司法輕度特別決議之規定,而已生效,不因其召集程序有瑕疵而有異。是告訴人之股數既因其他股東決議而減為一半,則被告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告訴人之股數為三八五股乙節,自無不實之處。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難以盡信,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郭 妙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