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甲○○之妻,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初,夫妻二人因財產管理問題時有爭執,並發生爭吵,丙○○乃於同年五月底偕同女兒返回台中市○區○○街○○○巷九之一號二樓之娘家居住。同年九月二十日,甲○○與其母乙○○前往上址探視小孩,因丙○○不願讓甲○○探視,二人又起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丙○○乃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頸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先被甲○○打昏跌倒在地,並未出手毆打甲○○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據甲○○之母乙○○證述明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若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應不致無端受有頸肩挫傷之傷害。從而其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因探視子女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