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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九樓九○二室,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頭期款三萬五千二百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月付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第二十四期付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契約上所載之住居地即台中縣○○鄉○○路新庄仔巷八○號,於債務未全部付清之前,前揭自小客車仍屬福灣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且將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福灣公司不知該車所在,致生損害於該公司。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萌生不法利益之意圖,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能成罪,若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之際,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事隔一段時間後,才因故未續繳期款,即難以該罪論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理人江錦聰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諸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後,即未依約付款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搬家後,仍續繳期款,最後一次繳款日期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嗣因被倒債之債務人未依承諾還款,始無法繼續繳納等語。經查:告訴人福灣公司之代理人甲○○到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繳交二月份之應付款項,車輛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有附近之路邊取回,不知被告何時搬家等語,並提出車輛取車通知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莊水淀、莊瑞豐父子積欠被告及其夫許進財一百餘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三十紙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其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遷移居所而移動車輛,然被告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仍續繳期款約四次,顯見其於遷移車輛時,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項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清償,即令其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本案應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顯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