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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十公司)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承租型號AQS─一0二五型無線電台機器一組(價值約三萬元)以供自己從事計程車業使用,甲○○於租得該機台使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之意思,將該機台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即不再支付租金,亦未將機台返還雙十公司,且拒不出面。嗣經雙十公司追索無著,提出告訴後,甲○○始於八十九年間將機台返還予雙十公司。

二、案經雙十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向雙十公司租用之無線電台機器,又其後未繳納租金,又未返還機台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有侵占犯行,辯稱:伊租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繳不起月租;八十九年過年時有拿機台返還告訴人;其後因負債,於八十八年底被債主將機台取走,伊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確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於未繳交租金之情形下,又未返還機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告訴人雙十公司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乙○○証述在卷,並有律師函、存証信函又被告向雙十公司租用機台,亦有電台服務契約書影本可參,查被告每月租用機台之費用僅須一千元,相較計程車每月營業金額,顯應有支付能力,竟未繳交租金,又不返還機台,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查,被告先辯稱:機台於八十八年底被債主取走云云,後又改辯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別人取走云云,其先後所辯不一,已非可採;且查,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機台遭他人取走之前,何不先行將機台返還,顯已有侵占之意,而與機台事後遭他人取走之事無涉,又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怨仇,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機台,則其何須提出告訴,是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云云,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業務侵占犯行係侵占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被告雖係無線電計程車司機,惟其並非告訴人之受僱人,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關係,其持有上開無線電機台並非出於執行業務,而為告訴人保管持有上開物品,是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