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有贓物、詐欺及賭博等前科,其中一次係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忠孝醫院,向甲○○及其妻詹素柳訛稱欲至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下稱中央人壽)任職,惟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其原任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人壽,現已更名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解約金,方能撤銷其於宏福人壽之登錄,並於當日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取信,並佯稱以上開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日,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二十萬元至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乙○○之帳戶內。詎乙○○得款後,屆期拒不返還借款,並逃逸無蹤,經甲○○查知乙○○當時並未登錄於宏福人壽,亦迄未轉至中央人壽,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乙○○逃匿,經本院通緝,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緝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並有本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妻詹素柳欲向其挖角至中央人壽,主動借其二十萬元支付該筆解約金,且其事後亦已將該筆二十萬元繳還慶豐人壽(現更名為保成人壽)之專屬代理福華保險經紀公司而撤銷登錄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稱其係登錄在宏福人壽,需返還宏福人

壽二十萬元解約金,始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妻詹素柳有遠親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諸常理,告訴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詹素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跟我說他登錄在宏福人壽,而該公司當時營運狀況不好,想要轉到中央人壽,但需要返還簽約金二十萬元,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是我先生保管錢的事,若要借錢就跟我先生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我帶他至臺北市忠孝醫院,我先生同意借給他,我先生就帶他至附近之華南銀行,用匯款的方式匯至被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同時我先生有要他簽一張本票面額二十萬元,之後我還叮嚀他一定要還錢,否則會害我與我先生吵架,‧‧‧,被告事後也沒有跟我聯絡,我打電話給他剛開始他還掛我電話,但後來電話也打不通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詹素柳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係登錄於福華保險經紀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由福華保險經紀公司辦理撤銷登錄,迄今未再辦理任何登錄,此業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並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壽會宏字第八九一一二五五六號函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係將二十萬元繳還予慶豐人壽之專屬代理福華保險經紀公司,則本案自始即與宏福人壽並無關聯;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取得該筆款項,卻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始撤銷登錄,且未曾至中央人壽任職,則被告借款之動機與撤銷登錄亦顯無關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即係以不實之事項欺瞞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至為灼然。

㈡況被告於偵查中先則辯稱:係告訴人之妻詹素柳要我轉任至中央人壽,主動替我

墊付該筆二十萬元之解約金,並非借款云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六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緝獲第一次審理中改稱:該筆二十萬元係詹素柳主動給我,幫我還簽約金,當時登錄於慶豐人壽,但任職於宏福人壽,而詹素柳同意等我換公司有業績再返還,並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傳訊證人詹素柳到庭對質後,始又改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要還離職的解約金,並約定以我所簽本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清償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對該筆二十萬元是否為借款及有無約定清償日,前後供詞互有矛盾,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未如期返還借款,又未與告訴人聯絡延期清償,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九月九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不斐,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