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二二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林富源(業經本院以無罪審結,檢察官提起上訴中
)二人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為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豐原信用合作社)等人所共有之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木造平台、吧檯、涼亭等地上物,並架設洋傘、擺放木製桌、椅加以佔用,供作露天營業場所,合夥經營「酷貓西餐廳」,竊佔該土地之面積計0.0二0四公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人不知秘密擅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關係,而以自己實力支配為其構成要件,且係於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陳勝龍之指述、及證人李嬌之供述,及被告自承使用佔用系爭土地,並經命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在台中市○○○路○○○號經營西餐廳時,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三之六二地號鄰地即為林富源使用中,林富源並無償提供該土地供伊作為停車場使用,於八十六年年底,林富源即以該土地之使用權作為資本與伊合夥經營該西餐廳,迨八十七年四月間,伊仍不知豐原信用合作社拍賣取得台中市○區○○○段第八三之六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擴大經營,林富源始僱工搭建木造平台、吧檯、涼亭等地上物,並架設洋傘、擺放木製桌、椅,供作露天營業場所,直至八十七年十月豐原信用合作社向伊提起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時,伊始知林富源並非共有人,伊並無竊佔行為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林富源確於八十六年間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及於八十六年年底林富源復以該土地之使用權作為資本與被告合夥經營西餐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富源供述在卷,參之告訴代理人陳勝龍亦指陳,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法院拍賣前曾到現場,發現前開土地上有停放車輛等語,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使用該土地,乃因合夥關係,其主觀上自認為有權在該土地上使用,即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又雖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依法拍賣,而由豐原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買受,致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變更,惟被告早於八十六年間豐原信用合作社尚未拍賣取得時,即開始使用,其持有狀態並未因此而改變,亦即被告並無破壞前開土地原來之持有狀態,是揆諸前項說明,自難繩被告竊佔之罪責。至於,被告於事後知悉豐原信用作社業已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仍未返還,則僅屬交還土地或損害賠償之民事糾葛而已,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國 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