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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共同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鄉公所之命令拆除、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違反都市計劃法之規定,不遵鄉公所之命令拆除、恢復原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台中縣○○鄉○○段三三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上並有RC造建物二棟、鋼架造建物二楝,作為「大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事務所、貨物儲存場、員工休息站使用(總建築基層面積一五0三‧五0平方公尺,其餘土地舖設柏油地面停放貨櫃車、大貨車等車輛,為調度轉運站)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雅鄉農字第二0九0九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都市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使用會勘紀錄表、農地違規使用現場勘查照片共十四張○○○鄉○○段第三三三號、第三三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雅鄉農字第一二四四六號函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