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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已年逾六十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