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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237 號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及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八年度執聲第二七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移付執行強制工作。

二、茲聲請人以其准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以受處分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已屆滿一年,經該執行機關檢具執行期間受處分人之成績優良悛悔事證,有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泰所教字第三七九一號函、法務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88法矯字第00一四五二號函及所附具之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停止繼續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足參,故認為受處分人行狀良好,聲請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無異。

三、依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第九十二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石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