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中部甲○○○○院証 人 乙○○右列證人因被告張鴻志盜取財物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科處罰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証言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國防部中部甲○○○○院審理被告張鴻志違反盜取財物案件,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到庭應訊,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對證人乙○○裁定科處罰鍰核無不合,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