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00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槍砲一年、詐欺十月、槍砲十月及偽文四月併定),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及受刑人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本條文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違憲,自解釋公布日起不予適用,改由法官審理時,依個案情節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按職權決定是否宣付強制工作,另受刑人於行為時及判決未確定之時,均無須被宣付強制工作,僅於裁判時,恰遇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此「併付強制工作」,致必須受有強制工作三年之窘境,此使法律之公平性實蕩然無存。本案受刑人並未持械另犯他罪,且該槍、彈係由受刑人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前往起出,尚無重大之社會危險性,宣付強制工作不符比例原則。二、受刑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且已執行完畢,另受刑人又因本案經交付感訓,感訓期間表現優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當生矯治之效,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三、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有正當職業,且受刑人之家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震倒,加以年邁父親亦因機關裁減而資遣,全家陷入困境,斟酌受刑人家庭情況,對受刑人繼續執行顯有困難等情。認強制工作無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