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破產法、妨害自由罪、竊佔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破產法、妨害自由罪、竊佔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甚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李 國 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附表:
┌───┬──┬───┬────┬─────────┬─────────┐│ 罪 │宣 │犯 罪│偵 查│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 │ │日 期│年 度├─┬───┬───┼─┬───┬───┤│ │告 │ │ 及 │法│案 號│判決日│法│案 號│確定日││ │ ├───┤ │ ├───┤期 │ ├───┤期 ││ 名 │刑 │年月日│案 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違 反│有期│八十六│臺灣臺中│臺│八十八│八十九│臺│八十八│八十九││破產法│徒刑│年二月│地方法院│灣│年度易│年一月│灣│年度易│年三月││ │參月│三日 │檢察署八│臺│字第一│二十八│臺│字第一│二十二││ │ │ │十八年度│中│三九九│日 │中│三九九│日 ││ │ │ │偵字第二│地│號 │ │地│號 │ ││ │ │ │0六九六│方│ │ │方│ │ ││ │ │ │號 │法│ │ │法│ │ ││ │ │ │ │院│ │ │院│ │ │├───┼──┼───┼────┼─┼───┼───┼─┼───┼───┤│妨 害│有期│八十五│臺灣臺中│臺│八十九│八十九│臺│八十九│八十九││自 由│徒刑│年間某│地方法院│灣│年度上│年四月│灣│年度上│年四月││ │肆月│日 │檢察署八│高│訴字第│十二日│高│訴字第│十二日││ │ │ │十七年度│等│五一二│ │等│五一二│ ││ │ │ │偵字第二│法│號 │ │法│號 │ ││ │ │ │一0七三│院│ │ │院│ │ ││ │ │ │號 │臺│ │ │臺│ │ ││ │ │ │ │中│ │ │中│ │ ││ │ │ │ │分│ │ │分│ │ ││ │ │ │ │院│ │ │院│ │ │├───┼──┼───┼────┼─┼───┼───┼─┼───┼───┤│竊 佔│有期│八十七│臺灣臺中│臺│八十九│八十九│臺│八十九│八十九││ │徒刑│年五月│地方法院│灣│年度上│年四月│灣│年度上│年四月││ │伍月│中旬 │檢察署八│高│訴字第│十二日│高│訴字第│十二日││ │ │ │十七年度│等│五一二│ │等│五一二│ ││ │ │ │偵字第二│法│號 │ │法│號 │ ││ │ │ │一0七三│院│ │ │院│ │ ││ │ │ │號 │臺│ │ │臺│ │ ││ │ │ │ │中│ │ │中│ │ ││ │ │ │ │分│ │ │分│ │ ││ │ │ │ │院│ │ │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