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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聲字第 3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四五號

聲 明 人 甲○○即受 刑 人右聲明人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同時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聲明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成績合格、表現良好,經提報而由鈞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嗣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動產擔保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拘役五十日執行完畢後,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九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動產擔保法案件執行期滿時,即已撤銷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一年八月徒刑,詎於聲明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又發交台灣台東監獄台東分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一年八月徒刑,出爾反爾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係授權檢察官對於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者,「得」向法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刑之執行,非謂強制戒治成績合格、表現良好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查本件聲明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聲請強制戒治,嗣經台灣台中戒治所認為其成績合格,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然檢察官亦同時以聲明人犯施用毒品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相關判決書、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聲明人之前案資料,並無如其聲明意旨所述,檢察官於其上開動產擔保法案件執行期滿時,曾有撤銷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一年八月徒刑執行之處分情事(按檢察官亦無此權限),另本院亦查無曾依檢察官所為聲請,而為免除聲明人該部分刑之執行之紀錄,是檢察官於聲明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另行發交台灣台東監獄台東分監執行上開施用毒品罪之一年八月徒刑,並無不當。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為使受處分人免於繼續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為拘束身體、自由之處置,藉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核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與刑罰乃基於行為人之罪責而對行為人為刑事制裁,二者性質上迴不相同,亦無一罪兩罰之問題。聲明人所為聲明,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0-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