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六二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被告因聲請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明異議人一罪兩罰,核與法律規定未合,且判決所引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應不予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況聲明異議人係對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提出異議,非對檢察官執行有異議,而不服確定判決,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