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0八號
聲請人即選任律師 洪松林被移送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移送人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留置,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移送人甲○○並無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流氓行為,且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不知何原因被留置,對於証人之指控無法實行防禦。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留置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由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中縣警刑一字第七七九二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認被移送人有留置必要,由本院裁定留置。經本院多次開庭調查秘密証人及函查結果,認被移送人仍有留置必要。至於被移送人所涉流氓犯行,業經本院一一告知,關係秘密証人之陳述,亦於不影響証人秘密前題下概要告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命被移送人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指出証明方法,由本院傳訊、調卷查証,並無對於証人之指控無法實行防禦之情形,本院仍認留置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