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因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一號傷害案件,聲請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謂:右相對人即被告甲○○係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告訴人林德和位於台中縣○○鎮○○路二二四之二十四號家中,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惟經本署以中檢茂禮八十八偵0一四0八一字第四七八0一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對被告施以精神及身體檢查等鑑定,認為被告近年來精神極不穩定,認知功能障礙,並出現自傷及傷人等行為,社會功能明顯退化,其精神症狀疑為妄想症。故被告於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其行為明顯受到妄想及判斷力差等精神症狀干擾,是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心神喪失。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中榮醫行字第二九三八號精神狀態鑑定書乙本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為時既屬心神喪失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之意旨,其傷害行為自屬不罰,此業經本署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因心神喪失已無力控制自己之行為,對周遭之人之財產及身體已有危害之虞,經訊問被告之弟即證人白鍚華及被告之姐即證人莊白玉英,其等復無法監護被告,自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聲請交付保安處分,本院認並無不不當,特為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