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七號
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戒治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觀察勒戒期間並無科學或醫學檢定,由不知名老師逕行認定後,再經裁定強制戒治。惟聲請人深知毒品危害,且痛心疾首遠離毒品,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無強制戒治必要,爰請求裁定保護管束釋放(停止戒治)。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証,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戒治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非檢察官,其聲請本院裁定保護管束釋放(停止戒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